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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陈嘉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嘉庚,佛山市依云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11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3631449。负责人:蔡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陈嘉庚,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依云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公路新滘桥脚(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首层之一)。注册号:440681000173547。法定代表人:陈嘉庚。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陈嘉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佛山市依云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依云斯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敏贤、文绍康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庚及第三人依云斯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嘉庚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项下佛山市依云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依云斯顿公司应在前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报酬43080元及违约金,后因其在自动履行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受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2014年12月17日,禅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依云斯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依云斯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被告陈嘉庚,无证据证明依云斯顿公司财产独立于陈嘉庚的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陈嘉庚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陈嘉庚承担。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依云斯顿公司是陈嘉庚的一人有限公司,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陈嘉庚的个人财产,陈嘉庚依法应对依云斯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禅城区人民法院此前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作出的(2016)粤06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嘉庚与第三人依云斯顿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核查,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同为法律文书,但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依云斯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依云斯顿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保养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11月15日依云斯顿公司向原告发送函件,确认欠款并出具分期付款计划等事实。遂判令:依云斯顿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43080元及违约金。后因依云斯顿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案(下称2802号执行案)。2802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因依云斯顿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以依云斯顿公司为一人公司,陈嘉庚为该司股东为由申请追加陈嘉庚为2802号执行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6)粤06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该裁定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予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原告遂据上述执行裁定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依云斯顿公司曾于2012年7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其中法定代表人从李艳梅变更为陈嘉庚;公司股东从李艳梅、潘慧文变更为陈嘉庚,企业性质也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就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依云斯顿公司、陈嘉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查明依云斯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陈嘉庚。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对于“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等四种情形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上述不得申请复议的情形也是对被追加主体的财产能否排除执行作出审查判断,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相应执行异议裁定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不服(2016)粤06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于法有据。依云斯顿公司所负债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虽依云斯顿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依云斯顿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依旧存在,其公司性质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而依云斯顿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陈嘉庚作为依云斯顿公司唯一股东,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见。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被告陈嘉庚不能证明依云斯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中,陈嘉庚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证实其自身资产独立于依云斯顿公司资产,故依法应作为280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以其名下财产对依云斯顿公司已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判令准许在2802号执行案中执行陈嘉庚名下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016)粤06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依法失效。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802号案执行以及对陈嘉庚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庚对第三人佛山市依云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准许在(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案中执行被告陈嘉庚名下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嘉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文绍康人民陪审员  邓敏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6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EMS邮单(编号:EY280560599CN)及查询结果;2.(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2802号-2执行裁定书;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4.(2016)粤0606执异130号民事裁定书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6.5.6查询)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名声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