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永峰、被告杨娟娟、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被告胡红红、被告肖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朱永峰,杨娟娟,肖红伟,贺莉娜,肖玉红,胡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6民初1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负责人:刘向文,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辉,该银行综合业务经理。被告:朱永峰,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杨娟娟,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肖红伟,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工人。被告:贺莉娜,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教师。被告:肖玉红,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工人。被告:胡红红,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永峰、被告杨娟娟、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被告胡红红、被告肖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归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肖玉红、被告胡红红名下用于本案本息抵押担保的位于合水县西华南街的房产(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000043**号)依法折价、拍卖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原告对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名下用于本案本息抵押担保的位于宁县新宁镇人民路的房产(宁房权字XXX**号)依法折价、拍卖等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由被告肖玉红、被告胡红红名下位于合水县西华南街的房产(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XXXX**号)、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名下位于宁县新宁镇人民路的房产(宁房权字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额度循环,即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若还清款项,可向本行申请重新支取借款。2013年被告杨娟娟、朱永峰还清借款后,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向本行支取贷款250000元。被告杨娟娟、朱永峰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7月1日,贷款逾期已达159天,剩余本息合计129281.74元。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肖红伟辩称:被告肖玉红、被告胡红红名下位于合水县西华南街的房产(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XXXX**号)、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名下位于宁县新宁镇人民路的房产(宁房权字XXX**号)曾为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贷款抵押属实。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材料均属实。但抵押担保的是第一笔贷款,第二笔贷款发放时,被告肖红伟曾向原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解除担保,但原告工作人员未行解除。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没有还款义务。被告贺莉娜未答辩。被告肖玉红未答辩。被告胡红红未答辩。被告杨娟娟未答辩。被告朱永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与被告杨娟娟、被告朱永峰、被告肖红伟、被告贺莉娜、被告肖玉红、被告胡红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1)西公内字第4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该合同已公证,公证书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原告可直接就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方可诉讼。本案中,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退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