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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革伟与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革伟,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098号原告董革伟,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彩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董革伟与被告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革伟到庭,被告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革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借原告10000元,承诺短期内偿还。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王彩霞辩称,1、被告系飞龙公司业务经理,公司规定30000元存一个单子,原告只有20000元,就存在被告的单子上,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后来原告自己还在公司存了一个40000的单子。2014年11月12日晚上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20000元那次一样。第二天就存到飞龙融资公司。这都是为了吃高息。这10000元不是我拿着做生意了。存这100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是为了吃高息才给被告。但是原告要被告打欠条是为了双保险,被告不懂法律,没出事还好,出事原告就到被告家去闹。融资公司还钱话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董革伟给被告王彩霞现金10000元,被告王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革伟壹万元整〈10000〉王彩霞2014年11月12号”。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彩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彩霞收藏款壹万元整”,并加盖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彩霞向原告董革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向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并非被告个人借款,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委托被告投资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革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