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立华与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华,李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926号原告姚立华,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创,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姚立华诉被告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华诉称,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金志向原告姚立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各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金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姚立华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2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金福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姚立华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李金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李金福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金福借款后,没有如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福向原告姚立华借款,有被告李金福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姚立华与被告李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姚立华要求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福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姚立华;二、被告李金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姚立华(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限被告李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庞夏丽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