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宝育与罗厚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育,罗厚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938号原告:胡宝育。被告:罗厚权。原告胡宝育诉被告罗厚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育、被告罗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破损三星3.9mmLED屏幕一块,价值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3、因破损LED屏往来广水车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胡宝育联系罗厚权给LED屏边包不锈钢,7月27日罗厚权安排一名员工施工,同日我方发现LED屏右下方有一块屏幕破损,罗厚权否认其员工造成LED屏损坏,为此,胡宝育诉至本院。原告胡宝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一组LED屏破损照片。旨在证明:原告LED屏被被告员工损坏的事实。被告罗厚权辩称:1、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服务,时间是2016年7月26,原告诉状称LED屏破损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与被告无关。2、屏幕损坏有很多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屏幕损坏与被告存在关系。3、原告未支付材料费、安装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厚权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厚权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是LED屏破损照片,其不能证明LED屏破损与被告施工人员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胡宝育与罗厚权口头约定,将LED屏边包不锈钢装饰工程交给罗厚权施工,按每平方160元计算。7月26日罗厚权安排一名员工施工,给原告装饰工程上的LED屏边包不锈钢,当日施工现场原告有工作人员在场。7月27日,原告发现LED屏右下方有一块屏幕破损,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被告拒赔。为此,胡宝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胡宝育的LED屏损坏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宝育的LED屏损坏是被告罗厚权施工工人造成的。故原告胡宝育要求被告罗厚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宝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宝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开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