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郎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147号原告:郎某,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馆陶县。被告:杨某1,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星,女,汉族,1990年3月10本出生,农民,住馆陶县,系被告的姐姐。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被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杨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孩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原告临产前夕,被告以强迫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生孩子当天纠集亲属朋友强行将刚生下的婴儿抱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导致双方父母因此结怨。双方无法继承伤害,自2014年8月份原告离开家,随父母到外地生活,迄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杨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2011年开始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谈了3年多的恋爱,经过详细了解,才决定建立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之间没有矛盾,都是双方父母之间有误会。关于签订离婚协议一事,是原告逼着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是考虑到女方将要临产,顾忌到孩子的安危。使原告安心生产,缓和双方的矛盾才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所称的纠集亲属将孩子抢走也不是事实。原告生产后其母不让原告喂奶,原告拒绝回家。被告只能把孩子抱回家。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认为我们不适宜离婚。如果非要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期限自孩子出生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害。我要求原告向我和孩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元人民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关地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外租房,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原告提交录音材料、聊天记录及离婚协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体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并考虑完整的家庭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