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秦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平山新区。2015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警察抓获,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林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秦林在广东省深圳市结识了刘永强(另案处理),双方均无正当职业,手头拮据,二人商量回被告人秦林家乡澧县及周边县市实施抢夺。2012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秦林驾驶一辆黑色濠江牌150型摩托车载刘永强从湖南澧县出发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2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交通闸附近时,发现马路对面被害人苏某孤身一人站在路边等车,刘永强即下车步行到马路对面准备实施抢夺,被告人秦林则驾驶摩托车在马路边准备接应。刘永强绕到苏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猛的扯断后抢走,得手后刘永强迅速跑到马路对面被告人秦林驾驶的摩托车上,两人即驾驶摩托车迅速沿荆江大道逃窜。逃窜至五九路十字路口后左转进入五九路逆向行驶,由于慌乱,行至国家电网缴费大厅门口处与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二人弃车往长江路逃去,在长江路招了一辆的士,并乘坐的士逃回湖南省澧县。经价格鉴定,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114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秦林在广东省深圳市结识了刘永强(另案处理),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手头拮据,遂商量回被告人秦林家乡湖南省澧县及周边县市实施抢夺。2012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秦林驾驶一辆黑色濠江牌150型摩托车载刘永强从湖南省澧县出发行驶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2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荆江大道交通闸附近时,发现马路对面被害人苏某孤身一人站在路边等车,刘永强即下车步行到马路对面准备实施抢夺,被告人秦林则驾驶摩托车在马路边接应。刘永强绕到苏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后抢走,得手后刘永强迅速跑到马路对面被告人秦林驾驶的摩托车上,两人即驾驶摩托车迅速沿荆江大道逃走。逃至五九路十字路口后左转进入五九路行驶,由于慌乱,行至国家电网缴费大厅门口处与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二人弃车往长江路逃走,在长江路乘坐一辆出租车逃回湖南省澧县。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11448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11500元,苏某对被告人秦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2年9月23日,我在斗湖堤镇荆江大道金星宾馆请客,吃完饭后,约12时10分左右我送表妹吴昌梅下楼搭乘出租车,在金星宾馆门前人行道边,我给司机付钱时,一名男子朝我背后袭来,将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后朝离我30米远的摩托车跑去,我急忙追赶过去,这名男子乘坐接应的摩托车朝五九路中心岗亭方向跑了。我便拦了一辆摩托车追过去,追到五九路供电所门口时,这两名歹徒撞翻前面一辆摩托车后弃车往建设银行方向跑了。2.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12时15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一名姓陈的妇女从斗湖堤镇王岗菜市场到医药公司去,当行至五九路国家电网缴费大厅门前时,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后面带着一名男子)与我摩托车相撞,双方四人都倒在地上,对方两名男子迅速从地上起来,骑车的男子将他的摩托车扶起来准备跑,但摩托车点不着火,推了约1米远,姓陈的妇女和我从地上爬起来赶上去抢他的摩托车,骑车的男子从车右侧挡风板盒子里抽出一根钢管,右手挥着,将摩托车放了,陈姓妇女将车抓住了,我上去将摩托车钥匙拨了,那男子拿着钢管就往长江路方向跑了,另一名男子怎么跑的我就不清楚了。过了约1分钟,一名约40多岁的妇女租一提摩托车赶到这里,对我们说那两个男子抢了她的金项链,我听后就打了“110”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陈某的证言与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其意见为在矿泉水瓶口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为排除秦林,支持为秦林所留。4.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黄金项链一条,净重28.62克,价值11448元。5.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公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7.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秦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林的家属已代为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林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减轻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