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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东与陈立强、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陈立强,陈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61号原告李东,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陈立强,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陈丽玲,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李东为与被告陈立强、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东、被告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销售山核桃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只支付了2015年11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就是不肯归还。为此,原告只得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东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强、陈丽玲向原告李东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陈立强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也是事实。我今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支付给原告3600元利息。借款的用途是事实。我和陈丽玲是夫妻,现在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分期将80000元借款本金和12000元利息逐步归还给原告。被告陈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丽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东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强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丽玲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立强、陈丽玲以收山核桃为由向原告李东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即15‰,被告陈立强、陈丽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东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用途收山核桃,利率1.5%。借条出具以后,两���告除支付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外,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借款未成,于2016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强、陈丽玲向原告李东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立强、陈丽玲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凭。被告陈立强、陈丽玲未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归还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东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李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所欠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强、陈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92000元。如果被告陈立强、陈丽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陈立强、陈丽玲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