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薛兴华与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华,姚飞飞,何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423号原告薛兴华,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飞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被告何丽丽,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姚飞飞妻子。原告薛兴华诉被告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卫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飞飞、何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姚飞飞因家庭经商向原告薛兴华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吴俊峰担保,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2015年7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3%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3日姚飞飞签字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100000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被告姚飞飞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借款50000元。被告姚飞飞伟出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对该两张证据质证无异议,并表示自己做生意赔了钱,愿意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姚飞飞向原告薛兴华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吴俊峰担保,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2015年7月26日,又向原告薛兴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复印件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姚飞飞何丽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飞飞立即归还原告薛兴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息),被告何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姚飞飞承担,被告何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星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