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韩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韩书兰,陈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C0084212659F(1-1)。负责人蔡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29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曲范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5日,唐河县民政局退休干部,系韩书兰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2日,住河南省南阳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书兰、被上诉人陈永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被上诉人韩书兰的委托代理人曲范林、被上诉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处理错误,韩书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过高,应为3000元;3、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为5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91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韩书兰辩称,韩书兰长期在农村务农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一审对误工费的处理客观、公正;韩书兰多处骨折,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10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强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韩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韩书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星江交叉口时,与陈永强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韩书兰受伤、三轮电车损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书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书兰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韩书兰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骨开放骨折;2、右侧眼眶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颧骨上颌骨开放骨折;4、右侧额面部皮肤撕脱伤;5、左侧胸腔积液;6、多发肋骨骨折;7、左上肢皮肤撕脱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8459.46元。2016年5月6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韩书兰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韩书兰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韩书兰支付鉴定费700元。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显示,韩书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在原告韩书兰住院期间,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永强支付医疗费7400元。2015年11月3日,韩书兰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唐河法院作出(2015)唐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陈永强的豫R×××××号车辆予以扣押。韩书兰交纳保全费220元。2015年12月16日,陈永强向交押金10000元,同日,唐河且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陈永强具有驾驶资格,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陈永强驾驶属其所有的豫R×××××号轻型货车与韩书兰相撞,致韩书兰受伤,所骑三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书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韩书兰请求判令陈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案陈永强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以韩书兰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豫R×××××号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韩书兰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关于韩书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5845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唐河县中医院已对韩书兰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具诊断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算19年,结合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数额为10853元×19年×12%=2474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酌定为60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住院35天,由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数额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80元/天×2人=5600元,营养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5天×30元/天=1050元,交通费,综合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196天,数额为196天×80元=15680元。上述原告韩书兰获得项目的数额为121234.8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121234.80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自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5845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68209.96,先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险部分,即68209.96-10000元=58209.96元,陈永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韩书兰负主要责任,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陈永强承担数额为58209.96元×30%=17462.99元。(2)伤残赔偿金2474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680元,合计53024.84元,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付。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向韩书兰支付赔偿款53024.8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韩书兰赔偿63024.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直接赔偿53024.84元;二、陈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韩书兰10062.99元(已扣除垫支74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70元,由陈永强承担2188元,韩书兰承担58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慰抚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结合韩书兰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较为适当,上诉人称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韩书兰考虑经常务农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的客观实际情况,一审对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韩书兰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韩书兰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