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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黄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0803号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院1号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索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亮,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黄月,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与被告黄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恭、李凤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昌众鼎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恒昌众鼎公司与黄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昌众鼎公司向黄月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融资额50160元,融资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额1883.71元。合同签订后,黄月仅支付了5期租金,2015年11月之后租金拖延未付并逾期至今。现恒昌众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月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8395.01元、滞纳金330.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月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恒昌众鼎公司与黄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约定:承租人黄月,融资租赁车辆品牌为上海大众,经销商为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车价款7万元,首付款21000元,融资额50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883.71元;如黄月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视为违约,恒昌众鼎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索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黄月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恒昌众鼎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为止。合同签订后,黄月签署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车辆交接单,恒昌众鼎公司向经销商支付了融资额度50160元。诉讼中,恒昌众鼎公司称黄月仅支付了5期租金,自2015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恒昌众鼎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租赁支付表、记账凭证、特约支付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昌众鼎公司与黄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月在支付5期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昌众鼎公司要求判令黄月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五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零一分、滞纳金三百三十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