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未到案)、“小癞子”来到常宁市三角塘镇寨下组吴某丁家门口,将吴某丁一台银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200元。2、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李胜辉(另案处理)、“陈三国”来到常宁市泉峰大市场彭某甲家门口,将彭某甲一台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0元。3、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李胜辉、“陈三国”来到常宁市常荫路安达物流门口,将吴某戊一台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00元。4、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陈三国”来到常宁市福乐家超市附近,将李某丙一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来到常宁市罗桥镇建江村将范某甲一台蓝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因骑行过程中两台摩托车坏掉,被告人李某甲与李逢财、“陈三国”弃车返回永兴县。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谢某甲来到常宁市盗窃三轮摩托车未果,行至弃车路段时,被告人谢某甲与李逢财在李某甲的要求下将昨日盗窃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拖至永兴销赃。其中范某甲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卖给李芳灿,谢某甲分得900元。经鉴定,李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0元,范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某甲、林国军来到常宁市八中审计局家属房附近准备盗窃唐某甲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逢财等人在常宁市盗窃三轮摩托车共计五辆,涉案金额5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丁、彭某甲、吴某戊、李某丙、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及同案人林国军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