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宿州市境内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里+297米处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贺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贺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某甲、孟某乙受伤。后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120、122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里+297米处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由贺某骑行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贺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某甲、孟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害人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甲的父母、被害人贺某及被害人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准驾车型为C1。(三)机主信息及电话通讯记录,证明手机号189××××6333和189××××6333的机主均系被告人韩某,在2016年4月26日8时和8时07分分别拨打了120和122。二、被害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上午7时45分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孙子孟某乙、孙女孟某甲去上学,到了343国道苏家南湖路口处,他看见西边一辆白色的车由西向东行驶,速度太快,他就正常过马路,马上就下路南人行道了,这辆车突然从西边撞上他三轮车的右边了,他就昏迷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8时许,他骑电动车去大店干活,出事的电动三轮车在他前面100多米路东斑马线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越野车速度很快,与电动三轮车撞在一起了,出事后一名民警在现场报了警,越野车驾驶员抱着小女孩拦车上医院,后来大人和小男孩一起去了医院,在路上遇着救护车了,他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26日7点半左右,他开车到高铁高架桥东一公里处的路口时,发现一辆越野车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越野车驾驶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下车报了警,看见三轮车上三个人,小男孩躺在道路南侧边缘,一个老头躺在小男孩的东边,小女孩趴在车头位置,三轮车被撞成两部分,后来驾驶员陪同伤者去矿建医院了,他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收了,就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四、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2016)6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甲应系颅脑联合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贺某、孟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98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左前侧与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接触碰撞。五、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在343国道82公里+297.5米处及现场相关情况。六、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称2016年4月26日7时50分许,他驾驶皖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铁涵洞东边一公里左右时,当时车速在每小时70多码,天下着雨,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从前方路口出来向南去,他刹车到跟前时两车撞在了一起,他的车左前侧和电动三轮车右后侧位置相撞,他下车后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拨打了122之后,他抱着小孩求助私家车主先抢救小孩,拦了一辆车去医院,在涵洞时遇见了120救护车,把人转到救护车上他陪同伤者一起到了矿建医院,到了医院后他让家人把医疗费交上,他就回到了事故现场。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身份信息。(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6日8时02分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电话报警称,在343国道82公里+297.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该案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2016年6月29日对被告人韩某刑事拘留。(三)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孟某甲的父母及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的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