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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中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9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7室。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贵,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254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为46435.15元,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3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被告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还款数额为20179.7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后便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陈中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陈中贵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11月4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61591.68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5434.56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23549.76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90576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支付本息20179.76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替原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90576元后,将借款2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61591.68元、审核费5434.56元、服务费23549.76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4个月共计80719.04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90576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90576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被告转款29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90576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576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对被告所还款项80719.04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856.96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被告在还款四期后违反协议约定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款四期,至2015年2月30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陈中贵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陈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09856.96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2315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13元,由被告陈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