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定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贵,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又因患严重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某祥,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贵曾参与中国XX公司南山区城中村光网改造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利用对机房设备熟悉的条件进入机房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贵从中国XX公司员工孙某泉处取得深圳市南山区XX村机房钥匙,先后在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进入XX村机房盗得XX牌板卡12块,5月28日13时许进入XX村机房盗得XX牌板卡16块,5月28日19时55分许进入XX村99号机房盗得XX牌板卡20块。张某贵让柏某帮助其搬运所盗物品,并运送至福田区销赃。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名称为XXFTTBONU—MA5616的板卡单价为3898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87104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情况及陈述:(1)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委托许某报案、处理事宜)我是深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经理,南山区分公司定期对机房巡查,发现部分地段的FTTB(光纤到楼的简称)机房设备被盗,价值共约192万余元。这些机房中,除了XX村和XX村有门禁系统,其他的都是上锁的机房。通过后台发现,XX村板卡拔出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22时52分,XX村板卡拔出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22时07分,这两个地方的门禁使用人显示是XX中心社区经理赵某强,门禁显示时间分别是5月8日22时29分、45分,3月7日21时45分、58分。关于XX村设备被盗的时间,当时是公司员工陈某1与XX公司校对过准确的被盗时间,所以才根据这个时间,找到了被盗时候的监控录像。3、被盗情况:(1)工程验收证书:证实XX村75、122号扩容工程于2012年2月14日竣工验收,99号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2)关于进入机房的说明:说明进入通信机房施工维护作业,须通过审批,审批通过后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后,凭证到机房钥匙管理人处借钥匙,才能进入通信机房施工维护作业。(3)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XXDSL型ONU名称设备MA5616》表:显示XX村122号2013年5月26日2:21拔出12块;99号2013年5月25日00:16拔出20块;75号2013年5月24日9:44拔出16块。(4)关于ONU设备时间的说明:显示系统更新,无法查询到ONU设备板块离线警告的正确时间。(5)视频截图:XX村99号楼机房截图(2013年5月28日19:55进20:15出);122号机房截图(2013年5月26日13:04进13:24出);75号机房截图(2013年5月28日13:04进13:24出)。以上截图显示了张某贵、柏某出入机房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二人进行了辨认。(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中国XX南山分公司的员工,负责高端业务工作的维护,参与了公司对OUN设备的排查工作,一种是看后台报警,发现被盗设备型号、位置、时间和数量,一种是通过现场排查。我带领民警在XX、XX村和XX村75、99、122栋和XX机房进行了现场排查,这些机房的钥匙,负责该区域维护的工作人员都有。项目施工队如果进入机房,要通过分局借钥匙。这几个机房在2012年上半年已完成竣工验收,以后没有进行过扩容或设备调换。向公安机关提供的《XXDSL型ONU名称设备MA5616》表是分三个步骤才形成的:一是全部导出设备异常告警信息;二是利用设备网管系统对设备缺失告警信息进行筛查,筛查出不正常设备,不正常是指设备离线或者设备内的部件缺失,这些信息在网管系统以直观设备图显示出来,这样我们就可以筛查出不正常的设备;三是对不正常的设备进行现场核查,对经过核查确实缺失的设备进行登记。最后汇总形成上述表格。设备告警信息在断电、故障或人为改动时都会发出,但如果设备安装好网管系统会显示恢复,同时也会实地核实并与工程部核实是否有动调工程。上述表格数据都有跟工程部核实过。但表中的时间是被抽走设备的设备时间,即每一台设备都有出厂设置的时间,这个时间可能与真实时间有误差。但设备时间和现实时间是可以计算出来的,XX村设备被盗时间就是联系XX公司,确定设备时间与现实时间的误差,计算得出了现实时间。XX村和XX村也是按照同样方式,也核实了设备时间与现实时间的误差。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柏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偷板卡,让我下午到XX村等他。从下午到晚上我们一共去了XX村两个机房。柏某拿钥匙开的机房门,我还告诉他哪个能拆哪个不能拆,因为他不清楚哪个在用哪个没有在用,我教他如何安装和拆卸电信设备,他在XX村拆了23块(后表示拆了9块左右)电信板卡,拆了之后就装包拿走了。后来过了大约十天,阿海给了我2000元钱。其表示认识孙某泉,不认识张某年锋。另:其还供述过认识XX中心社区经理赵某年强,2013年曾向他借过一次门禁卡和一次钥匙,进入XX村机房、XX路机房进行施工。只有在借钥匙、门禁时才与赵某强联系。(2)通话记录:2013年3月7日20时51分和21时17分与赵某强有通话记录;5月8日19时至23时23分有6个通话记录;5月9日18时59分有1个。5、证人证言:(1)柏某:从来没有在XX部门工作,从2010年至今在深圳市开小车运输(粤B×××××)。其认识“胖子”(张某贵)是因为曾租过他的车拉东西。拉过四次车,都是拉电信设备到XX村,是由“胖子”指路。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拉着他从XX村到华侨城对面XX公司仓库,五六个电信工人抬了五六箱货和两三百公斤电缆线上车,拉到了XX村后一男一女就拉着板板车出来,把东西装上车拉进村里,出来给了我一瓶红牛和芙蓉王烟还有100元运费。第二次是2013年初,在XX村一个XX公司样子的人跟“胖子”说是五块板卡,“胖子”拿上车又去到XX村。第三四次是2013年5月,载着“胖子”去到XX村,他在XX位置打了一个电话,就有一个电信工作人员送了一串钥匙,并跟“胖子”说那个门能开,就跟着“胖子”去了XX村的电信机房,机房位置有一楼也有二楼,和他进去后,胖子就在机房卸板卡,跟我说那些都是备用的,并装好让我搬到车上。有一次“胖子”还给我10元钱去帮他买装板卡的袋子。一共去了两次XX村,对几个机房进行了拆卸,拆了几十张,每次拆完就送到XX村,接货的人是个男人和那男人的老婆。我还和“胖子”、接货人的老婆一起吃过一次饭。每次“胖子”带我去拆XX机房设备都说去施工,一般给我100到150元不等的车费。在XX村运输的是“胖子”从XX机房自己拆下的板,板有手提电脑大小、四五公分厚,我帮他提过到车上。在XX村收货的基本都是女的,只有一次见过女人的老公。板是直接包裹好给女的,从XX公司运的线,是“胖子”说多少米什么线,女的就在旁边用手记录。柏某辨认出张某贵就是“胖子”,孙某泉就是将钥匙给“胖子”的人,张某锋就是收货的男子。(2)孙某泉:2013年5月份,张某贵打电话给我说要去XX村的机房做工程,让我把钥匙借给他用一下,我问他为什么不去分局借,他说分局没有找到XX村机房的钥匙,说是很急,我想他是施工队的,又是老乡,就同意把XX村的钥匙借给他,所以就骑着电动车到XX村把钥匙交给了张某贵。张某贵说去机房加装避雷器,但是XX村机房都完成竣工验收了。(3)赵某强:XX中心社区经理,配发有XX机房的门禁卡。2013年3月和5月,有两次将门禁卡借给了张某贵。借卡时,两个机房都已经竣工验收,碍于老乡情面才借给张某贵。(4)张某荣:2013年3月公司通过邮件发了一个动调指令,要求将XX学生公寓的板卡调换到人才公寓、得意名居、珠光花半里,其和张某贵开车去卸下12块板卡,再直接装到了这三个地方。2012年11月份之前有很多次动调,之后只有2013年3月这一次。其工程队只有本人能拿到机房钥匙和门禁卡。承认中国XX电缆线等设备是每次更换设备的派单指令进行施工时弄出来的,主要是其和张某贵经手,就是卖给张俊锋,2013年3月张某锋收购网络线、设备线时张某贵在场。(张某荣在一审庭审的讯问环节中表示,整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全部都是由其为负责人,中国XX安排接触的人员都是与其联系。XX村的机房施工从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3月结束,完工之后,XX公司没有再向其下达指令。如果XX下达指令,也是由其再安排下去。其从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柏某这个人。)(5)焦某顺: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南山项目部经理。按照权限,对口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张某荣施工队就是挂靠在该公司下,负责本公司的FTTB项目施工。2012年前的设备工程是由XXX公司负责,2013年新的项目是由公司直属工程队施工。XX村、XX村、XX村75、99、122栋和旺塘机房都在2012年7月前竣工验收,公司还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之后这几个机房都没有再次施工,只是进行了线路的施工。(6)武某辉:中国XX南山分公司工程管理员,掌握每个机房的施工进度。XX村、XX村、XX村75、99、122栋和XX机房都在2012年6月前竣工验收,这几个机房施工队队长叫张某荣。XX村、XX村、XX村三个机房都是2011年引进的XX设备。(7)李某:XXX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负责XX工程管理。南山分公司的FTTB项目时公司2011年承包的,后转包给张某荣。FTTB项目是2012年以前的项目,2013年以后的项目都是XX工程公司自己施工,没有再接过XX工程公司的FTTB项目施工工程。6、意识状态(1)张某贵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证实张某贵于2013年7月17日至7月30日因肛瘘在西安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局麻下行肛瘘切除术。(2)彭某: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肛肠科主任医师。张某贵所做手术最多持续麻醉三个小时,不会对意识产生影响,几天后也不会产生意识行为的影响,手术后不会重复使用麻药,一般只用消炎药,一周多时间可以康复。医学上应该不会出现局部麻醉后对意识产生影响,张某贵是一名正常健康的男子,在其身上应该不会生产影响意识行为的思维方式的问题。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深圳市南山区XX村75栋202、99栋101、122栋大门旁XX机房现场勘查情况。8、鉴定意见涉案财产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结论为XXMA5616型板卡单价为3898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871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被盗物品的数量,被告人张某贵供述的被盗物品数量前后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拍摄到的事实不符,而被害单位陈述的被盗物品数量具体、明确,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被害单位的陈述予以采纳,认定其犯罪金额为187104元。考虑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作案手段、悔罪态度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张某贵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证实其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其根本没有作案。请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张某贵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871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贵利用其对南山区XX村机房设备熟悉的条件,从中国XX员工孙某处取得XX村机房钥匙,进入机房让柏某帮助其搬运所盗物品,并运至福田区销赃的事实,有张某贵的供述、证人孙某、柏某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和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贵参与盗窃的事实。关于本案涉案的金额,有被害单位陈述的被盗物品具体数量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104元。综上,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张某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认罪态度已对其处以适当的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谢 安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