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国华诉王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于文强,王光,刘成玉,XX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强,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干警,住双台子区。原审第三人:刘成玉,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审第三人:XX金,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于文强、王光,原审第三人刘成玉、XX金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陈国华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双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于文强偿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材料款63156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被告,不能提供准确地址为由裁定起诉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陈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文强给付拖欠的货款631563.00元及违约金,王光对上述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国华自愿放弃了对王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陈国华提供的于文强住址无法找到于文强,且陈国华未能提供于文强的身份证号码,经法院释明,陈国华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陈国华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是经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后,于文强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发回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重新立案受理的案件。于文强在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参与了诉讼,并且对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盘锦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原审裁定以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陈国华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转移,上诉人陈国华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盘山县人民法��执行局申请终结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故本案基于债务转移而产生的诉讼是新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