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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启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曾启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795号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山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甄,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曾启立,男,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曾启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赵妍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启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23,02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李世权为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8日8时5分许,李世权骑车下班途中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就此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第10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世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基于此,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3)000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世权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但是,由于被告在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向李世权支付其余因该次工伤所导致的工伤医疗费用,故李世权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在审核李世权提出的申请后,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另,根据(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侵权事实十分清楚,应按有关责任比例承担李世权治疗本次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根据李世权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材料,原告核定李世权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48,414.12元。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和被告已向李世权偿还的10,500元后,前述费用中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23,029.38元。为此,原告作出第92000221547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总计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李世权先行支付了23,029.38元。在向李世权先行支付后,原告另向被告作出珠社工偿自(2014)第37号《追偿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92000221547《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2、《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李世权身份证复印件;3、第10004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金劳社工决自(201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6、(2014)珠金法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7、李世权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记录及对应收费收据;8、珠社工偿字(2014)第37号《追偿通知书》以及邮寄单;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被告曾启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曾启立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李世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案外人李世权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启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世权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李世权所受伤为工伤。案外人李世权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曾启立,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曾启立需向李世权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因被告曾启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根据李世权的申请,原告核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李世权支付了医疗费23,029.3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曾启立发出珠社工偿字(2014)第37号《追偿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23,029.38元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曾启立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审查了李世权的所花医疗费后,按规定先行支付李世权工伤医疗保险费用23,029.38元合法有据,原告就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启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工伤医疗费用23,02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曾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军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