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祥彦、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彦,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彦,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元一时代广场6座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7947-8。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彦、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怡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祥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退回上诉人购物款3504元和赔偿上诉人张祥彦10512元共14016元的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应当承担一般担保民事责任。原审责令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提供与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的协议,但原审至今并未提供该协议,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天猫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是共同经营。上诉人张祥彦提供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10万保证金,并向消费者承诺若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须赔偿时由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先行赔付。二、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补充有机晒的主要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推定其所描述补晒功效为虚假或使人误解的。补晒是指具保健功能,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被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对涉案产品具有补充有机晒的保健功能说明属虚假或使人误解。上诉人福怡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张祥彦对上诉人福怡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祥彦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福怡嘉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上诉人福怡嘉公司销售的产品华信牌富硒康口服液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038号,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上诉人福怡嘉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批文一致,适宜人群为硒摄入量不足而致的免疫力低下者,该产品主要通过补充有机硒达到免疫调节的作用,产品的成分与功是一致的,上诉人福怡嘉公司不构成虚假陈述。上诉人福怡嘉公司销售的产品已获得安徽省界首市物价局的价格批复。界首市物价局文件“界价(2013)21号”界首市物价局关于富硒康等产品价格的批复,已对上诉人福怡嘉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价格批复。被上诉人张祥彦从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原价格为156元,具有合法的价格依据,同时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在淘宝网里有按原价格销售的记录,上诉人福怡嘉公司的涉案产品优惠行为合理、合法,符合经营惯例,销售价格146元不构成价格欺诈。被上诉人张祥彦并非消费者,其购买产品目的不是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实际是在通过购买产品后以诉讼等形式获取高额赔偿,被上诉人张祥彦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上诉人张祥彦针对上诉人福怡嘉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张祥彦在一审时已经申请法院责令福怡嘉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促销前七天的交易价格,两公司并没有提供,二审应对福怡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进行罚款。福怡嘉公司提供的物价局的批文是给案外的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福怡嘉公司。保健品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法律规定价格应跟本交易场所促销前7天的交易价做比较,而不是跟其他公司的销售价格做比较。上诉人福怡嘉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祥彦的上诉答辩称,关于保健功能是否涉及虚假宣传,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从未说过涉案产品具有补硒的保健功能,涉案产品的宣传完全合法。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浙江天猫公司是否收取商家的保证金是天猫公司与商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张祥彦没有关联性,天猫公司从未对外宣传或承诺过自己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原告张祥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504元,并赔偿原告10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3日、9月9日,原告通过淘宝账号156XXXX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www.tmall.com)上的“福怡嘉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华信牌富硒康口服液”(订单号为:1265513782324571、1177420053394571),原告支付货款3504元。原告后亦实际收到上述订单记载的货物。被告“福怡嘉保健品专营店”网页通过文字、图片等说明涉案产品的主要功效是调节免疫力,补充有机硒。涉案产品的说明书上记载产品主要原料为富硒酵母、琼胶、甜蜜素,每100ml中含有机硒76Ug,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二、“福怡嘉保健品专营店”系被告福怡嘉公司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营业执照后在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络店铺。在天猫商城“福怡嘉保健品专营店”的店铺主页上可以看到被告福怡嘉公司的名称以及住所地。以上事实,有网络订单信息、网站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福怡嘉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问题,涉案订单邮寄的收件人均为原告,由于网络购物合同并非面对面交易,淘宝账号仅为购买的代码,并非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可以推定订单的收货人即为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且被告天猫公司并无提供足够反证证明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订单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对被告天猫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福怡嘉公司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即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被告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另外,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络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对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买卖合同负有对网络用户身份的审查义务、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涉及到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的具体责任问题,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当时,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被告福怡嘉公司的具体信息、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原告可以直接联系到本案网络商品经营者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就其主张的被告福怡嘉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通知被告天猫公司,因此,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怡嘉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福怡嘉公司构成欺诈的原因包括:错误标示涉案产品具有补硒的保健功能;价格欺诈等。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照片,被告福怡嘉公司在涉案产品的介绍页面中说明涉案产品的“主要功效”是调节免疫力,补充有机硒,被告福怡嘉公司并无在涉案页面中标识该产品的“保健功能”是补硒,因此,该标识并未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价格欺诈问题,被告福怡嘉公司标识原产品价格为156元,优惠后为146元,但被告福怡嘉公司并未能提供该产品在优惠前的原价的交易记录,且被告福怡嘉公司提供的界首市物价局定价文件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福怡嘉公司在本案中故意标识产品优惠价格,属于虚构原价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祥彦退回货款3504元。二、被告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祥彦支付赔偿金10512元。三、驳回原告张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在涉案产品“华信牌富硒康口服液”的介绍页面中说明涉案产品的“主要功效”是调节免疫力,补充有机硒,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并未在产品介绍页面中标识涉案产品具有补硒的保健功能。上诉人张祥彦主张涉案产品标识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福怡嘉公司标识涉案产品原价格为156元,优惠后价格为146元,本案中,上诉人福怡嘉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优惠前以15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上诉人福怡嘉公司虚构产品原价格,该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上诉人张祥彦请求上诉人福怡嘉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相关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已提供涉案产品经营者信息,上诉人张祥彦可根据上述信息向产品经营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已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天猫公司作出若卖家未履行正品保障承诺,网络交易平台可使用保证金先行赔付,该承诺系在被上诉人天猫公司与商家的协议中作出,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对买方的承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正品保障承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祥彦负担75元,由上诉人安徽福怡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