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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徐金坤、蒋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徐金坤,蒋舟英,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吴江金舟织造厂,吴江市明龙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628767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冯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坤。被告:蒋舟英。被告:王建明。被告:周春红。被告:黄玉明。被告:严福���。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5706450r,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负责人徐金坤,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吴江市明龙喷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0688541e,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下庄村。负责人黄玉明,系该厂投资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徐金坤、蒋舟英、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吴江金舟织造厂(以下简称金舟织造厂)、吴江市明龙喷织厂(以下简称明龙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坤、蒋舟英、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龙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542.59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利息59381.42元、罚息59381.42元、复息1702.76元,合计62325.74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7837元;2、被告蒋舟英对被告徐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明龙喷织厂对被告徐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金坤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徐金坤授信270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授信期间可以循环使用。同日,被告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分别和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徐金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坤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金坤提供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本息。被告蒋舟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金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徐金坤发放贷款270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明龙喷织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确定上述借款月供期限为108个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金坤、蒋舟英、王��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明龙喷织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徐金坤向招商银行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徐金坤向该行申请借款。蒋舟英作为徐金坤配偶,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作为保证人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22日,招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徐金坤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4xxx019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盛泽支行向徐金坤提供2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同日,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招行盛泽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金坤与招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最高限额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徐金坤作为借款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4xxx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盛泽支行向徐金坤提供27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蒋舟英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徐金坤共同偿还编号81408xxx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徐金坤发放贷款27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61%,扣款日为每月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徐金坤作为借款人、蒋舟英、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明龙喷织厂作为保证人,与招行盛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1份,约定编号814xxx00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月供计算期为108个月,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徐金坤仅正常还本息至2015年12月,截至2016年6月17日,徐金坤结欠招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542.59元、欠息62325.74元(含利息59381.42元、罚息1702.76元、复息1241.56元)。另查明:招行盛泽支行与江苏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47837元。2016年8月5日,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徐金坤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向徐金坤送达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本院邮寄诉讼材料快递详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坤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徐金坤违约,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贷款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542.59元,并要求徐金坤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蒋舟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徐金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王��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金舟织造厂、明龙喷织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应按照各自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对徐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坤、蒋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542.59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为利息59381.42元、罚息59381.42元、复息1702.76元,合计62325.74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以1799542.5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1%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915%计算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79954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并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7837元。二、被告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吴江金舟织造厂、吴江市明龙喷织厂对被告徐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金坤、蒋舟英、王建明、周春红、黄玉明、严福珍、吴江金舟织造厂、吴江市明龙喷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