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巫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巫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731号原告: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瓦子街1号楼2层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407518-4。法定代表人:罗庆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佳,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巫建明,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实业公司)与被告巫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张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诚实业公司与巫建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巫建明立即将承租上杭县农机站金岗山路13号店铺交还给兴诚实业公司使用,并将店铺内的物品搬迁和拆除广告牌,逾期视为遗弃物由兴诚实业公司处置;3、巫建明交缴的押金2800元归兴诚实业公司所有;巫建明交缴从2016年6月8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7308元归兴诚实业公司所有;4、诉讼费由巫建明负担。诉讼过程中,兴诚实业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巫建明交缴的押金2800元归兴诚实业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生活小炒需要,巫建明承租兴诚实业公司坐落于上杭县农机站金岗山路13号店铺1间,面积24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月租金1080元,每半年交缴一次;2、巫建明向兴诚实业公司交缴押金2800元;3、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止;4、租赁期间巫建明擅自将房屋(店面)转租他人的,兴诚实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已交租金不予退还;5、巫建明违约,兴诚实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之日,巫建明必须将所租赁的房屋(店面)交回兴诚实业公司重新组织招租;6、巫建明违约,兴诚实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巫建明在规定的期限不将有关物品搬迁的,视为巫建明放弃,兴诚实业公司有权处置。巫建明在签订合同时交清了半年又七天租金6480元和押金2800元。2016年5月30日兴诚实业公司根据巫建明的申请,同意将其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巫建明交清了延长期间的租金7308元。同时巫建明向兴诚实业公司提出要求将店铺转租他人的请求,兴诚实业公司当即答复,不同意巫建明转租。2016年6月1日巫建明将承租的店铺转租给他人,收取转租费用44108元,同时将店铺移交给他人装修。当兴诚实业公司了解这一情况后,于2016年6月2日向巫建明发出通知并找其谈话,禁止其转租租赁的店铺;2016年6月3日又向巫建明发出通知,明确指出其转租行为违约,限其立即纠正,将违约所得退还他人。否则,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但巫建明拒不配合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巫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兴诚实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店铺等。巫建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巫建明对兴诚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兴诚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兴诚实业公司与巫建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兴诚实业公司依约将租赁店铺交付巫建明,巫建明在承租后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店面转租他人,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巫建明构成违约,兴诚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且兴诚实业公司已将提前收回店铺的通知书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至巫建明,故兴诚实业公司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巫建明继续占用兴诚实业公司的店铺没有法律依据,故兴诚实业公司要求巫建明将承租店铺腾空并交还给兴诚实业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2800元是否归兴诚实业公司所有,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兴诚实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巫建明)收取租赁房屋(店面)押金2800元,合同届满时退还乙方”及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未能按时缴交水费、电费或未将损坏的财产修复等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从租赁押金中抵扣”,应综合认定本案的押金属履约保证金,现巫建明的租金已缴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巫建明存在欠缴水费、电费及损坏财产的事实,故兴诚实业公司主张押金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巫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巫建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二、巫建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杭县农机站金岗山路13号的店铺腾空并交还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上杭县兴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巫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刘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