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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护平、郝俊清、包头市鹿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护平,郝俊清,包头市鹿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584号原告: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护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郝俊清,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包头市鹿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护平、郝俊清、包头市鹿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260000元,支付违约金268549.94元,合计528549.94元;2.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购车款225921.38元,并支付利息23410.71元,合计249332.09元。以上两项共计777882.03元;3、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辆,总价款4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卖方预付款500000元,在车辆交付前支付748000元,剩余70%的车款2912000元由买方在车辆交付后的20日内以三年期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买方逾期支付款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总车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卖方在2011年7月15日将车辆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按约定交付了预付款5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同时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协助第一被告在银行贷款2912000元,按照银行的要求由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为第一被告的该笔贷款出具了保函(担保书)及由第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所售车辆挂靠登记在其名下,并用10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1240000元中的260000元,同时拖欠银行贷款225921.38元拒不偿还,银行基于原告的保函(担保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债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第一被告尾欠的贷款,原告于同日代为清偿了贷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上述贷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韩护平、郝俊清、包头市鹿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不具体,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提供各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