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371号原告: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紫阳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该公司安全总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邬建刚。原告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2922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水钻饰品制造和销售,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用电1601394度,总电费1228241.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99017.1元,尚欠329224.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失效,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计用电1601394度,金额1228241.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99017.1元,尚欠电费329224.51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还款计划》、《电费抄表明细》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失效但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当及时支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29224.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国网江西星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32922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