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协警。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赣04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意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卢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卢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重6.3克。具体事实如下:1.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5次,重1.5克。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宁县城九岭小区29号1单元李刚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卢意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某县城建昌桥桥头老台门包子铺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卢意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老台门包子铺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卢意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老台门包子铺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卢意在武宁县城阳光小区自家楼下,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次,重0.9克。2015年8、9月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1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某县城江某大厦1208号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陈某的电话后,送陈某回家拿钱,后在武宁县城沙田小区18栋陈运来家楼下,将1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袁某2次,重3.5克。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3包共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某县城明星大酒店附近的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袁某的电话后,将3包共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旁的中心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4.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次,重0.4克。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卢意接到张某(绰号“华屁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1包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武某县城阳光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二、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卢意接到陈某要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23包,送到武某县南市集镇,但未能与陈某见面交易,后卢意将其中4包某在自己身上,将剩余的19包藏在家中。2015年11月25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将被告人卢意抓获归案,并从卢意身上及家中将该23包甲基苯丙胺查获,共重8.33克。综上,被告人卢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4.63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意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8.33克,应计入贩毒数量,但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意及辩护人聂某、汤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8.33克冰毒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卢意上诉称查获的8.3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卢意上诉提出查获的8.3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卢意的吸毒情节,故上诉人卢意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