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维敏、孙亮、孙幽言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维敏,孙亮,孙幽言,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敏,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幽言,女。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系徐维敏丈夫,系孙亮、孙幽言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委会。负责人于洪志,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维敏、孙亮、孙幽言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维敏、孙亮、孙幽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原判,请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每人3560元失地补偿款。理由:原告徐维敏、孙亮、孙幽言母子女三人系被告居住老户,子女出生地。1998年9月,三原告的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迁入大石桥市金桥铁西社区。2009年8月20日,原告徐维敏的户口又从铁西街道迁回被告处(有被告户口记载证实)。2011年秋,被告土地多处已被征地开发利用,对村民发放失地补偿费规定的政策是:1983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改革—1998年1月23日之前的限界内可以享受分配补偿款。在分配补偿费时,三原告找到被告处,被告因查找户口目录无户口变动时间和记载而对原告否定办理。被告单位任何户口变动应有时间记载和目录,迁出、迁入和注销,都应有标明。被告户籍管理不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居住在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1994年另三原告已属非农人口,享受粮食定量分配待遇。2012年因征地补偿相关事宜,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民委员会下发岳州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1998年1月23日户籍仍在岳州村,并在1983年获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下简称“老户”),按人均0.5亩确权,参加1998年1月23日以后征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查村户口底卡,无三原告户口,据此对三原告未予分配,原告遂起诉至我院。另查,三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信一同作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104)大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再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大石桥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进行核实,在该表中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中没有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中的迁入时间及地址。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方案制定的标准执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在1998年1月23日之前户籍仍在岳州村,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明三原告于1994年即享受非农人口粮食定量分配,且村户口底卡无三原告底卡,故原告之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徐维敏、孙亮、孙幽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业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上诉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维敏、孙亮、孙幽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