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和李庆臣、宋国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李庆臣,宋国营,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14号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良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臣(第一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宋国营(第二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臣、被告宋国营、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因第二被告无法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了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臣、被告宋国营、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27,660元、评估费1,380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系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沪XX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88.8K处,发生多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834**号车辆受损,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庆臣、被告宋国营、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沪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G15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88.8K处,追尾前方案外人龚柳剑驾驶的沪AFD2**号轻型厢式货车和案外人王桂林驾驶的沪L329**号小型轿车,造成沪AFD2**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赵光磊驾驶的苏AD1F**号小型轿车和案外人朱伟春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B834**重型普通货车,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严重拥堵。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物损费27,660元,并提供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情况说明。2、评估费1,380元,并提供评估鉴定费发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再由其全部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物损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27,660元;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金额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合计29,04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27,04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庆臣、被告宋国营、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李庆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佳印刷有限公司27,040元;三、被告宋国营对被告李庆臣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庆臣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