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石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石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石帅,男,1993年2月11日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省高邑县西富村乡南塔影村人,住。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石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勤、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石帅和马某2因谈对象的事在高邑县医院门口发生打架,被告人冯石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2捅伤。经鉴定,马某2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暴某、牛某、马某1、冯某、耿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送检检材的DNA鉴定书、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石帅与被害人马某2因谈对象的事宜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性对待,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起伤害事件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石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