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金所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所,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崔金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国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所原审时诉称,2015年2月16日,崔金所一行五人从中铁一局北京项目部被调到长春市地铁一号线09标段胜利公园站做出土工作,每月工资为9,000.00元(每日300元)。因春节放假,故未与中铁一局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崔金所在调来前谈好,按中铁一局指定的工作地点开始工作,从事中铁一局安排的出土工作,接受其管理。工资年底结账,崔金所以借条方式在中铁一局领取生活费。2015年2月25日半夜12时至1点左右,因中铁一局没有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要求作业,导致塌方,使崔金所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崔金所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同事杨太、吴春波及有关项目部经理等人从地下搀扶至地上,送到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合并感染,肋骨骨折(右4、5、6每根股骨两处骨折、7肋一处骨折)、第1、2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血胸。事故发生后,因中铁一局没有给崔金所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崔金所申请工伤,致使崔金所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崔金所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崔金所认为,中铁一局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使崔金所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崔金所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崔金所与中铁一局之间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一局原审时辩称,1、中铁一局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崔金所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一局曾经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起诉要求与中铁一局确立劳动关系更是无从谈起。中铁一局没有任何关于崔金所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崔金所不具有中铁一局的工作证。另外,崔金所也从未在中铁一局处领取过工资,中铁一局处没有任何关于崔金所的记工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记录。中铁一局都是按月发放工资,未与崔金所做过其在起诉状中关于每年年底开工资,日常以借款方式在中铁一局领取生活费的约定。因此中铁一局与崔金所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管理关系,与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崔金所诉称,其自2015年2月16日到中铁一局从事出土工作,并于2015年2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上,中铁一局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将长春地铁1号线09标段的出土工作依法劳务分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并未实际施工该标段工程。另外,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是崔金所真正的用工主体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实质的用工管理与工资发放关系,崔金所与中铁一局并不存在这种实质的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关系,所以其要求与中铁一局确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崔金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一局系长春市地铁1号线09标段的承建单位。2014年12月31日,中铁一局与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段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长春地铁1号线09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作业地点、劳务分包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崔金所称其于2015年2月16日从北京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到长春地铁1号线09标段从事出土工作,于2015年2月25日夜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金所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请求确认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6日向崔金所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崔金所对仲裁结果不服,导致本次诉讼。关于崔金所与中铁一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崔金所仅提供了杨太、李孝龙二人的证人证言,中铁一局对此不予认可。中铁一局提供了2015年2月其单位的记工表、工资支付凭证及其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同时中铁一局提供了与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段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该劳务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长春地铁1号线09标段工程施工,并将北京大街站-人民广场站区间支护工程依法分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我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商,具备招工条件,崔金所系我公司在此次地铁1号线09标段施工中招收的临时工,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铁一局与崔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相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崔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且中铁一局提供的记工表、工资支付凭证等都无崔金所的用工信息。中铁一局将此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且该劳务公司不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故崔金所要求确认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金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崔金所负担。宣判后,崔金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给予崔金所认定工伤,由中铁一局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崔金所工作期间是放假期间,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招用记录等相关信息,是中铁一局的过错。如果中铁一局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包方,却没有承包方来处理此事。崔金所是在中铁一局的工地受伤,中铁一局又拿出了承包方的承包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铁一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金所称其工作期间是放假期间,实际上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记工表和工资支付凭证,当时项目的主要领导路海亮等都在加班。中铁一局根本不知道崔金所其人,也从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崔金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铁一局存在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关系。中铁一局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与崔金所无劳动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崔金所申请证人杨太、刘云祥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崔金所与证人一同从北京积水潭2号线工地到长春胜利公园工作,作地铁土方掘进工作。崔金所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公司派人送往医院。因为是中铁一局的工地,所以证人认为证人与崔金所均是为中铁一局工作。负责管理并为崔金所及证人发放工资的人是孙铁,孙铁的身份不清楚,证人认为是工头。中铁一局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只证明了崔金所受伤的事,不能证明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对孙铁的身份,中铁一局称是中信公司的人。本院认为,崔金所主张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崔金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仅能证实崔金所受伤的地点及受伤原因,并不能证明崔金所受中铁一局雇佣。证人称所在公司应当是中铁一局,因为是中铁一局的工程,该陈述属证人对关键事实的推论,并无证明效力。中铁一局辩称该工地的劳务工程已分包给湖北宜昌中信伟业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掘进工作由该公司完成,并在原审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加以证明。现崔金所仅依据在中铁一局的地铁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金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