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盛论与赖庆丰、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论,赖庆丰,黄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87号原告:陈盛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赖庆丰,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金兰,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盛论与被告赖庆丰、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丰、黄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盛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庆丰偿还陈盛论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4日二笔借款共计2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赖庆丰与黄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赖庆丰、黄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赖庆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盛论借款12500元,2013年3月4日赖庆丰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盛论借款15000元。赖庆丰共立借条二张,交由陈盛论收执。以上二笔借款均未返还。现陈盛论要收回资金,另据查赖庆丰与黄金兰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赖庆丰、黄金兰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陈盛论的诉讼请求。赖庆丰、黄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庆丰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借条向陈盛论借款125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赖庆丰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条向陈盛论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赖庆丰与黄金兰系夫妻,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赖庆丰与黄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庆丰与黄金兰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赖庆丰向陈盛论借款,有赖庆丰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赖庆丰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陈盛论借款的义务。陈盛论请求判令赖庆丰偿还借款2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盛论与赖庆丰双方对两笔借款的期限均未书面约定,2013年2月4日的借款12500元,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陈盛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赖庆丰也未予以确认,对陈盛论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陈盛论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013年3月4日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陈盛论请求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赖庆丰与黄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赖庆丰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赖庆丰、黄金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盛论应请求黄金兰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盛论主张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赖庆丰、黄金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庆丰、黄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盛论借款2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125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5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盛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赖庆丰、黄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颜建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