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黄柏胜、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黄柏胜,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118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565号富苑盛世城A区1单元1007、1008号。负责人:陆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嘉,男,该行职员。被告:黄柏胜,男,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丽,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柏胜、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柏胜、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柏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282.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863.39元(截止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按13.8%/年、逾期罚息、复利按6.9%/年计算);2.判决被告刘丽对被告黄柏胜承担的如上第1项诉请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柏胜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柏胜发放了贷款,从2013年7月起被告黄柏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况。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柏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存在贷款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柏胜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柏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丽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柏胜发放了贷款,而从2013年7月起,被告黄柏胜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又拖欠多笔贷款未还,致使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柏胜、被告刘丽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黄柏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柏胜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8,282.53元及利息、罚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丽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柏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刘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282.5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刘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00元,由被告黄柏胜负担,被告刘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