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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科技工业园第一工业区**座。组织机构代码为71480270-X。法定代表人:李钟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2597745-X。法定代表人:吴振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7099375-8。法定代表人:黄景明。原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诉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胜公司)、第三人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王景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星公司诉称:被告及第三人是相同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交付140双模具、第三人交付222双模具给原告加工生产鞋底。2010年始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发生一系列关于货款和模具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各种精彩纷呈的判决:1、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45号被告提出返还140双模具的诉讼请求,但诉讼中称“模具的诉讼在第二人民法院另行提出诉讼”而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三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返还模具222双给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返还模具146双及76付中板给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231号案执行中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到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挑选保管的模具及中板,确认仅有58.5双模具属于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存放的18.5双模具及中板20套挑选后否认属于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尚保管在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的18.5双模具及20套中板也否认属于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3、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被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未能返还78.5双及中板76套给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也歪曲事实否认提取了涉案模具,法院又无视证据不予审查并不同意“中止审理”申请,故法院判决被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50898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41号案中扣减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款项580765.76元。4、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和东莞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确认”模具型号相同仅存在码数区别”,故一审判决: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返还189套模具及56套中板给东莞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案件二审过程中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和东莞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双方在实际交付和返还模具过程中,只要双方确认数量和码数相同即可”,并且确认取走了东莞邦荣鞋业有限公司的鞋模及中板,故二审法院因此推认其中140套模具无需返还并判决: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返还69套模具及56套中板给东莞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但遗憾的是二审遗漏了尚保管在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的18.5双模具及20套中板应当属于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因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悖于诚信否认事实,现根据一系列诉讼案件足以证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模具原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提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完全能够实物履行,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231号案的执行裁定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违背诚信的否认而作出的判决,故其损失应由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580765.76元给原告;2.被告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认的模具或(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模具返还给第三人;3.被告或第三人从原告处提取模具18.5套、中板20套;4.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邦胜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或赔偿与被告无关联,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因为1.依据原有判决书,汉星公司是有多交模具给邦胜公司,但汉星公司除了给邦荣公司、邦胜公司加工鞋底外,也有帮其他公司加工鞋底,故也存在其他公司交给汉星公司的模具,故汉星公司多交模具是否属于邦荣公司还是其他客户的,邦胜公司并不清楚;2.邦荣公司和汉星公司此前关于模具纠纷的案件,对于模具返还是具体到模具具体型号尺寸的,而邦胜公司与汉星公司关于模具纠纷的二审案件中,邦胜公司和汉星公司均确认只要码数相同型号具有可替代性,邦胜公司认可码数相同型号不同具有可替代性仅是为了案件处理的方便,但邦胜公司对该型号的可替代性认可不代表邦荣公司也对此认可;3.对邦荣公司诉汉星公司损害赔偿中,汉星公司若认为模具为邦胜公司取走,其在该案中应追加邦胜公司或另案起诉邦胜公司,从而中止邦荣公司的损害赔偿程序,但损害赔偿程序终结,其仍未开启。综上原告的起诉第一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邦胜公司多拿的模具是否属于邦荣公司,邦胜公司无法确认,也不清楚是否属于邦荣公司,无法直接返还给邦荣公司;三、原告当中的模具18.5套,中板20套,作为邦胜公司,至今不知其型号或是否属于邦胜公司的。被告邦胜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交付原告模具进行鞋底承揽加工,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交付原告模具140套保管,分别为SPW2166为106套(含中板)、SPM2166为34套(含中板),后,原告有将部分模具交回被告。2015年11月1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模具涉案货款己执行完毕,原告交回被告的模具不再要求返还,且被告从原告处共取走208套模具和56套中板,认定原告已归还邦胜公司型号SPW2166模具106套、型号为SPM2166模具33套。故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尚有模具型号为SPW2166的中板106套、模具型号为SPM2166模具1套及中板34套应当返还被告。故反诉诉请:一、汉星公司立即向邦胜公司返还模具型号为SPW2166的中板106套、模具型号为SPM2166模具1套及中板34套(价值约150000元);二、由汉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汉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对反诉中返还的模具及中板的数量有异议,与之前的判决不符,被告当庭提出要返还具体的码数及型号也与此前的案件中的陈述相违背,故请求法庭根据以往判决查明被告还有多少模具在原告处,并前往原告处领取。第三人邦荣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邦胜公司、第三人邦荣公司之间存在模具保管的关系。各方针对彼此之间收取以及提走的模具进行了多轮诉讼,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多份判决书对事实进行如下厘清:一、根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邦胜公司共交付了140套模具(SPW2166数量106套、SPM2166数量34套)给汉星公司保管并出具了保管协议,邦胜公司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期间从汉星公司处取走了超过保管数量的模具并出具了物品出厂单。汉星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起诉邦胜公司要求返还多取走的模具,案号为(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52号,邦胜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的内容计算得出其只承认拿走了181套SPW2166模具及56套SPW2166中板,本院判决认定邦胜公司转走了189套模具(含184套SPW2166、1套SPW2914、1套SPW2915、2套SPW2815、1套SPW2642)及56套SPW2166中板并需全部返还给汉星公司。邦胜公司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在实际交付及返还模具的过程中,只要双方确认数量及码数相同即可,并不需要区分具体模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邦胜公司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期间从汉星公司处取走了208套模具及56套中板(SPM2166中板22套、SPW2166中板34套),但认为邦胜公司取走的模具中,在物品出厂单中载明码数与邦胜公司模具保管协议的码数相同且不超出保管数量的部分可以认定为邦胜公司所有,该部分为SPW2166数量56套,邦胜公司无需返还给汉星公司;物品出厂单未注明码数和模号的SPW2166数量为110套、SPM2166数量为33套,其中未超过模具保管协议数量的应认定为邦胜所有,即未注明码数和模号的SPW2166数量50套、SPM2166数量33套为邦胜公司所有,邦胜公司无需返还给汉星公司,对该部分物品出厂单超出保管数量的SPW2166数量60套(110套-50套),应由邦胜公司返还给汉星公司;对物品出厂单显示与邦胜公司的模具保管协议记载的码数不相符或超出保管数量的SPW2166/5#有1套、SPW2166/10#有1套、SPW2166/11#有1套、SPW2166/13#有1套、SPW2914/2915有2套、SPW2815有2套、SPW2642有1套、SPM2166中板22套、SPW2166中板34套,邦胜公司应返还给汉星公司。综上,邦胜公司应向汉星公司返还的模具为64套SPW2166(其中5#、10#、11#、13#各一套,剩余60套未注明码数及模号)及2套SPW2914/2915,2套SPW2815,1套SPW2642,22套SPM2166中板和34套SPW2166中板。二、根据(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09年6月至11月,邦荣公司将222套模具交给汉星公司保管,具体为SPW2642数量1套、SPW2728数量1套、SPW2745数量1套、SPW2719数量1套、SPW2761数量1套、SPW2166数量217套,后邦荣公司有陆续领走了76套SPW2166模具(缺中板),汉星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起诉邦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而邦荣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要求汉星公司返还222套模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述邦荣公司交给汉星公司保管的76套SPW2166模具的中板及剩余146套模具(SPW2642数量1套、SPW2728数量1套、SPW2745数量1套、SPW2719数量1套、SPW2761数量1套、SPW2166数量141套),应由汉星公司向邦荣公司返还,并于2012年10月17日判决汉星公司向邦荣公司返还222套模具(其中76套模具只需返还中板,其余146套模具需全部返还)。三、根据(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邦荣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汉星公司向邦荣公司返还了58.5套模具,其余模具汉星公司无法返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邦荣公司就汉星公司没有返还的模具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邦荣公司请求汉星公司对未返还的87.5套模具及76套模具中板的价值进行赔偿,汉星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中止审理,但该院没有同意中止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评估后确定价值为550898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汉星公司向邦荣公司赔偿模具款550898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合计6278元。汉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09元由汉星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邦荣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汉星公司发出了执行令,载明汉星公司需支付案款550898元、迟延履行利息15618元、诉讼费6278元、执行费7971.76元,合计580765.76元,该院还向执行局发出了扣划通知,要求将汉星公司在执行局的执行款300多万元中的580766元扣划至本执行案件中。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称,根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邦胜公司交给原告保管的模具仅为140套,但邦胜公司从汉星公司取走了208套模具及56套中板,双方也确认在实际交付和返还模具过程中,只要双方确认数量和码数相同即可,并且确认取走了邦荣公司的鞋模及中板,故二审法院因此推认已取走的模具中有139套模具系原本属于邦胜公司而无需返还,但仍判决邦胜公司向原告返还69套模具及56套中板。原告认为该69套模具及56套中板系原本属于邦荣公司,因邦胜公司歪曲事实否认有从汉星公司处提取了原本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导致汉星公司在执行中无法足额返还模具给邦荣公司,从而汉星公司被邦荣公司起诉赔偿损失并支出了580765.76元。原告汉星公司认为应当由邦胜公司向原告赔偿该580765.76元。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认为,因为邦胜公司从原告处拿走了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导致邦荣公司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全部提取(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模具从而邦荣公司起诉原告就未能提取的模具进行赔偿,也就是(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1710号案件及(2014)东中法民二终477号案件中认定汉星无法返还部分的模具及判决后被执行的金额。因为是邦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向邦荣公司足额交付模具从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所以原告要求邦胜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额。实际上原告诉请一的赔偿金额就是诉请二中的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的折价赔偿款加上相关诉讼执行费及迟延利息。两项诉请是有点雷同,但原告认为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被告邦胜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确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的邦胜公司多提取的模具是否属于邦荣公司,确认汉星是多交付了模具给邦胜公司,至于多交付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与第三人邦荣公司无关。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认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遗漏了尚保管在汉星公司的型号为2166的18.5双模具及20套中板没有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只是根据判决书认定的数量进行推算,即邦荣公司交付给原告222套模具,邦胜公司交付给原告140套模具,合计362套模具在原告处,再减去给回邦荣公司和邦胜公司的,理论上还剩模具18.5套,中板20套在原告处,原告没有现场清点,也没有进行现场核实,原告不清楚是属于邦荣公司还是邦胜公司,从之前的执行来看,邦荣公司有去现场提选并取走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当时邦胜公司并不在场,所以原告当时推测剩余模具是邦胜公司的,但是(2015)东中法民二终104号判决中邦胜公司承认“只要码数相同即可,无需区分模号”,原告也确认上述陈述,但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来看,原告又感觉该18.5套、中板20套属于邦荣公司,故原告认为无论剩下的模具是属于邦荣公司还是邦胜公司,都应由被告或第三人自行从原告处提取。被告邦胜公司则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18.5套模具及20套中板的具体型号、码数及数量,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处的18.5套模具及20套中板是属于邦胜公司还是邦荣公司,有可能是原告的其他客户,且邦荣公司执行汉星公司的案件和(2015)东中法民二终104号判决结果并不矛盾,恰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要求邦胜公司或邦荣公司从汉星公司处提取的模具可能属于其他客户,与邦荣公司、邦胜公司无关。至于被告反诉的尚有模具型号为SPW2166的中板106套、模具型号为SPM2166模具1套及中板34套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称,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的为140套含中板的模具(106套SPW2166、34套SPM2166),根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邦胜公司取回了106套SPW2166、33套SPM2166,但因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回的模具是没有中板的,故反诉要求返还139套中板及1套完整的SPM2166模具。经查,邦胜公司及邦荣公司从原告处取回模具时均会填写物品出厂单,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厂单中针对没有转中板的模具也会单独标明,而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邦胜公司转走的模具,则在物品出厂单上没有体现有注明缺中板,相反由邦荣公司转走的模具会在出厂单上注明缺中板。以上事实,有原告汉星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令、联络函、统计鞋模数据,被告邦胜公司提交的模具保管协议、物品出厂单,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邦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判决书、执行文书及之前发生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为之前发生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针对本诉第一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计580765.76元,理由是邦胜公司将原本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领走,导致汉星公司无法向邦荣公司返还模具而向邦荣公司进行了赔偿,该赔偿的损失应由邦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方面,汉星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起诉邦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邦荣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要求汉星公司返还222套模具,此时汉星公司理应清楚有部分属于邦荣的公司模具被邦胜公司取走,汉星公司如若不立即起诉邦胜公司返还模具则会导致汉星公司无法返还模具给邦荣公司,但此时汉星公司没有起诉邦胜公司返还多取走的模具,之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判决汉星公司向邦荣公司返还222套模具(其中76套模具只需返还中板,其余146套模具需全部返还),此时汉星公司理应清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邦胜公司与邦荣公司认定为混同经营,也没有将邦胜公司多取走的模具与邦荣公司诉请的模具进行抵扣,原告此时应清楚其将承担向邦荣公司赔偿无法返还模具的法律后果,但汉星公司此时仍未起诉邦胜公司返还模具。之后在该案进入了执行过程,因汉星公司仅向邦荣公司返还了58.5套模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此时汉星公司仍未起诉邦胜公司返还多取走的模具,直至2013年4月9日,汉星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邦胜公司返还多取走的模具并在邦荣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申请该院中止审理,因该院没有同意中止审理,从而导致汉星公司被判令向邦荣公司进行赔偿。从上述一系列过程可以看出,在邦荣公司反诉汉星公司返还模具时及经过执行程序确定汉星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义务时,汉星公司就应该起诉邦胜公司返还模具,汉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汉星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因无法返还模具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一方面,邦荣公司与邦胜公司均有提供SPW2166型号的模具给汉星公司保管,虽然邦胜公司有从原告处取走了包括SPW2166型号在内的模具,但汉星公司除了给邦荣公司、邦胜公司加工鞋底外,也有帮其他公司加工鞋底,故也存在其他公司交给汉星公司的模具,邦胜公司表示不清楚多取走的模具是属于邦荣公司还是其他客户故无法直接返还给邦荣公司,其陈述也较为合理,且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邦胜公司确实不清楚其取走的模具中属于邦胜公司或者邦荣公司、其他客户的数量及型号,而邦荣公司诉汉星公司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先于(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汉星公司被判令向邦荣公司赔偿也系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原告应自行承担。针对本诉第二项,即被告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认的模具[即汉星公司应向邦荣公司返还222套模具(其中76套模具只需返还中板,其余146套模具需全部返还)]或(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模具[即邦胜公司应将64套SPW2166(其中5#、10#、11#、13#各一套,剩余60套未注明码数及模号)及2套SPW2914/2915,2套SPW2815,1套SPW2642,22套SPM2166中板和34套SPW2166中板返还给汉星公司]返还给第三人邦荣公司,原告认为系邦胜公司将原本属于邦荣公司的模具领走了,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给第三人邦荣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从原告处多领取模具,但(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模具,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与上述判决的结果相矛盾,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诉第三项,原告也表示留在原告处的SPW2166的18.5双模具及20套中板是根据判决书认定的数量进行推算,原告没有现场清点,也没有进行现场核实,故该模具及中板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处以及数量是否属实亦处于未知状态,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是属于邦荣公司还是邦胜公司,故其诉请邦胜公司或邦荣公司提走该模具及中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邦胜公司交给原告保管的为140套模具(106套SPW2166、34套SPM2166),根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邦胜公司取回了原本属于邦胜公司的106套SPW2166、33套SPM2166模具,故尚余1套SPM2166模具没有取回,因取回的33套SPM2166模具没有标明码数,故剩余需要返还给邦胜公司的1套也无法对应具体的码数,原告仅需向被告邦胜公司返还型号为SPM2166模具1套即可。至于被告反诉的返还中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原告处取回的模具是没有中板的,但邦胜公司及邦荣公司从原告处取回模具时均会填写物品出厂单,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厂单中显示针对没有转中板的模具也会单独标明,而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邦胜公司转走的模具,则在物品出厂单上没有体现有注明缺中板,相反由邦荣公司转走的模具会在出厂单上注明缺中板,故足以认定邦胜公司转回属于自己的模具是包含中板在内,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的返还中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SPM2166的模具1套;二、驳回原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均由被告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