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叶润佳与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佳,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80号原告:叶润佳,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256省道)新厚沙路交汇北侧的汽车站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7096536X。法定代表人:林灿培,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矜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叶润佳诉被告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润佳、被告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矜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中首饰6716元,衣服、玩具3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8月25日晚上8时从厚街车站到湖南永州市东安县芦洪市镇的车票,发车前原告将两个行李箱搬入车牌为湘M×××××大巴的行李舱内,在前往芦洪市镇的过程中,除了在26号凌晨2:005:00间在正规的服务区停留,其余时间多次在不正规的地方下乘客,在凌晨7点左右,原告在离目的地四十多公里外被赶下车,后发现其中一个行李箱不见了,行李丢失价值4000多元(衣服)、首饰6000元,原告只拿着一个行李箱花了130多元乘坐小四轮回到芦洪市区。东莞市厚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遗失行李。监控中虽然看到一男子(目测可能是原告)有提行李进入车站,但未显示原告将案涉行李放入大巴车内,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下车时遗失行李。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遗失了行李,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上遗失的。二、假设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共汽车上遗失行李,被告也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称遗失的行李的价值。原告提供的仅是一些店铺的单据,无法证实是原告购买,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是原告购买的物品,也无法证实就是行李里的东西。(二)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在站场内有明显的行李托运站,但原告为图省事,未将其所携包裹办理托运手续,故该包裹属于原告自带物品。原告作为乘客,对其自带物品负有直接的保管义务,尤其是对贵重物品更应随身携带、谨慎保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将首饰夹带于包裹中并于乘车时将包裹自行放在客车行李箱内,既未办理托运及保价,也未告知客运公司乘务人员包裹中夹带贵重物品的情况。三、从常理来看,若任意一人购买了车站的车票,然后拿着一些其与第三方交易的单价,到被告处以遗失索赔就能拿到钱的话,不仅车站无法经营,更会由此引发和助长以此行骗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从厚街前往芦洪市、乘车时间为20时的车票。现原告主张因其一人带着小孩乘车,为防止车上有小偷,故将价值6716元的黄金首饰及价值3284元的衣服、玩具夹放在行李袋中,并将行李袋放在汽车的行李箱中,但被告没有按规定在指定的站点下客,而是途中随意下客,到次日上午8时左右,司机要求到芦洪市的乘客下车,原告对尚未到规定的站点下客提出异议,但司机要求原告下车,原告下车提取行李时发现装有上述黄金首饰及衣服、玩具的行李袋丢失,司机留下电话号码给原告并表示会帮原告寻找,原告也致电被告,被告表示会帮原告寻找,后原告还向交通局报案,交通局已经立案,但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未出具处理结果,原告在2016年9月中秋节期间向厚街的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的人员到被告处了解情况,但没有制作笔录,也没有立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视频和录像光盘、黄金首饰销售单、衣服购买收据。其中,视频和录像光盘显示原告携带行李进入车站,但没有拍摄到原告将行李放入案涉车辆的画面。黄金首饰销售单没有显示客户名称,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货品是价值6716元的千足金手镯,旧料折款5233元,总计1483元。衣服购买收据也没有显示客户的具体名称,只是粗略地记载了货物的款号、数量、金额。被告确认原告曾向其反映行李丢失的情况,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行李丢失,也无法证明其有将装有其主张的黄金首饰、衣服、玩具的行李放入其乘坐的车辆,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购买被告运输车票并乘坐被告所管理的汽车前往目的地,故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视频和录像光盘未能显示原告将行李放入汽车行李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李袋装有其描述的黄金首饰、衣服和玩具。至于黄金首饰销售单和衣服购买收据,这些单据均没有注明客户是原告,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另外,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也未在行李丢失后及时报警,而且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都没有提供有权机关认定其所述行李袋丢失以及丢失物品价值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黄金首饰、衣服和玩具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润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宛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