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70号原告:蒋某,唐山中影电影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无业。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自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己分居一年之久,被告既不回家,也不给付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主要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真情投入;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房屋的婚房装修费用及购置室内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费用,全部由被吿父母支付;孩子刚满三岁,失独家庭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吿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程中,确有过口角发生,但系人之常情。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