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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太金与刘发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金,刘发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金,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上诉人李太金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金、被上诉人刘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位于安宁市县××办事处××中××0.67亩土(以下简称“中湾子土地”)地及位于小红祥村石井田0.67亩土地(以下简称“石井田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上诉人实际耕种的石井田土地系经原县街乡县街村民委员会及村小组于2000年11月29日组织调解,由同村村民鲁菊芬自愿调整给上诉人所有。而石井田土地系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时由同村村民李太金处调整给上诉人的,该土地已登记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二、被上诉人强制侵占上诉人中湾子土地,其应返还该土地,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刘发成辩称,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中湾子土地与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中湾子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四至界限不一致,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太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发成返还李太金(位于小××中××0.67亩)的农村承包土地;2、由刘发成赔偿李太金因不能正常管理土地的经济损失共计12060元(0.67亩×1200元/亩×15年);3、诉讼费由刘发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太金与刘发成系同村人。2000年11月29日,李太金与鲁菊芬因秧田发生土地、管理、经营权纠纷,经原县街乡县街村民委员会及小红祥村小组组织调解,鲁菊芬将位于县街街道办事处小红祥村石井田(中湾子)0.67亩的土地自愿调整给李太金。李太金2007年8月1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中湾子0.67亩土地东至武可云地上埂,南至武可云地上埂,西至姜正云田埂,北至本户承包地。刘发成2007年8月1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中湾子0.67亩土地东至李桂荣田头,南至李德兰田埂,西至夏学金田埂,北至李德兰田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太金2007年8月1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中湾子0.67亩土地东至武可云地上埂,南至武可云地上埂,西至姜正云田埂,北至本户承包地。刘发成2007年8月1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中湾子0.67亩土地东至李桂荣田头,南至李德兰田埂,西至夏学金田埂,北至李德兰田埂。刘发成所耕种田地与李太金提出的争议田地,不属于同一块土地。因此李太金所提诉讼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太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县街村民委员会及县街街道办事处小红祥村小组出具的《关于李太金反映的中湾子0.67亩田块归属情况说明》,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太金反映的中湾子0.67亩田块归属情况说明》载明:“……中湾子0.67亩田块已于1986年左右由当时的现任干部夏学明(已逝)及会计张安福(无信息)任上从李太金户上抽出补给刘发成户的,调给刘发成户的理由是村集体要把刘发成户的位于本村大梨树的一块田地抽出给村集体过水及过路,当时夏学明也找了李太金做工作的,自此该中湾子0.67亩田块就划拨到刘发成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公余粮也由本户上交到国家免收公余粮为止。李太金所说他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67亩与刘发成户的中湾子0.67亩并无任何冲突,两田块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其原因是李太金本户的0.67亩是2000年11月29日由我村委会现任领导从中调解由李太成户所耕种的石井田0.67亩划拨给李太金的。并且在2007年之前李太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并未登有以上两块田块的存在。至于李太成户划拨的0.67亩石井田是于2007年补发换证时才登记在了李太金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的界限与石井田0.67亩田块周边的农户姓名一致,只是当时把石井田写成中湾子,后来在审核时已在边上注明‘此块在石井上’字样。特此说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县街村民委员会及县街街道办事处小红祥村小组出具的《关于李太金反映的中湾子0.67亩田块归属情况说明》,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称均为中湾子0.67土地的来由,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称为中湾子0.67亩土地系于2000年11月29日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后由鲁菊芬(李太成的配偶)调整而来,并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且村委会注明此证上记载的“中湾子”名称有误,应为“石井田”;而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中湾子0.67亩土地系于1987年由时任村委会干部主持从上诉人户调整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后均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且已登记于其名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现耕种管理的中湾子土地系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太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李太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