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808号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周良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鲁晓。被告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鸿生,总经理。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以邮件方式签订合同,交易总额40余万元。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四份支票,金额共计153,339.85元,但因账户存款不足,原告未获票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53,339.85元,并承诺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款2至3万元直至付清,但未按约履行。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明细分类账上盖章,并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至2015年8月,被告定能逐月支付货款,但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53,339.85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30,667.97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400天)。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5,000元(以153,33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收款对账函、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被告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153,339.8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如要计算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当按约付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却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违约金的证据,且被告对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亦提出异议,故原告就违约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33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0元,由原告昆山金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元宏贻端接件有限公司负担1,6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