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玉玲诉苑成发、刘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玲,苑成发,刘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723号原告方玉玲,女,汉族,个体。被告苑成发,男,汉族,无业。被告刘玉春,女,汉族,53岁,无业。原告方玉玲诉被告苑成发、刘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玲、被告苑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先后两次从我借款本金共计76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从我处借款46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4月1日被告把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为我重新出具了一枚68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又于2015年1月4日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38360.00元【(30000.00元×0.02元×21个月)+(46000.00元×0.02元×28个月)】,合计114360.00元。被告苑成发辩称,我于2015年1月4日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对利息也认可;2016年4月1日这枚68000.00元的借据是由本金46000.00元加上利息而形成的,原告讲的属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只能慢慢还款。被告刘玉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成发、刘玉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二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枚68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又于2015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38360.00元【(30000.00元×0.02元×21个月)+(46000.00元×0.02元×28个月)】,合计114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苑成发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枚、借据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玉玲与被告苑成发、刘玉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成发、刘玉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方玉玲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38360.00【(30000.00元×0.02元×21个月)+(46000.00元×0.02元×28个月)=38360.00元】,合计114360.00元。案件受理费2276.00元,减半收取1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