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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光香与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等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香,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303行初5号原告:唐光香,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以下简称“公乌素派出所”),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定代表人:武维扬,系该所所长。行政负责人:刘政,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马翔,系该所干警。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法定代表人:孔庆晓,系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张海龙,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虎,系该局法制科干警。原告唐光香与被告公乌素派出所、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香、委托代理人马振林,被告公乌素派出所行政负责人刘政、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负责人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徐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乌素派出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海南公(素)行罚决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在海南区公乌素镇旧市场北门附近,陈贵海与唐光香因公乌素镇旧市场自来水接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然后徐群书加入到撕打中,之后唐光香拿起一把杀鸡刀,陈贵海与徐群书就上去夺唐光香手中的杀鸡刀,在夺刀过程中,唐光香右手受伤,陈贵海右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唐光香罚款100元。唐光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海南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乌素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存在错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015年12月4日16时许,市场个体户徐群书与王稳因接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在自己经营的眼镜店玩电脑,得知二人吵架的事情后,到斜对面的祥顺牧区牛羊肉批发部向陈兰秀询问情况,这时陈贵海过来谩骂原告,进而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徐群书也赶来一起殴打原告。陈贵海和徐群书夫妻二人连拉带拽的将原告拉到徐群书经营的杀鸡店门前,并将原告按在鸡笼上继续殴打,殴打过程中陈贵海持杀鸡刀将原告右手腕割伤。二、被告公乌素派出所对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全面、客观的分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是否能够充分的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需要注意诸多的细节,1、陈贵海、徐群书殴打原告时,周围有众多的群众围观,被告调取的证人证言,是否一致指向原告拿起杀鸡刀,陈贵海、徐群书上去夺刀?2、夺刀的方式是什么?在原告右手紧握刀柄的时候,如陈贵海从刀刃处使劲抽走,原告的手就不会受伤;如陈贵海掰开手指将刀拿走,原告的手也不会受伤。3、决定书中称“在夺刀过程中,唐光香右手受伤,陈贵海右手受伤”,唐光香右手的伤是刀割所致,以疾病诊断证明为证,那陈贵海右手的伤是否真的存在,是何原因所致?4、当日,被告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录音录像,当时徐群书从其店里拿出杀鸡刀,陈贵海承认刀是他拿的,是他砍的人。三、该事件的起因,是因原告与他人讨论拉水的事情,陈贵海借此辱骂原告,继而伙同其妻徐群书对原告进行殴打,以泄私愤。原告被二人殴打的毫无招架之力,根本没有时间在一个不熟悉的环境找杀鸡刀、拿杀鸡刀。而原告被殴打,进而被割伤右手的地方,正是在徐群书经营的杀鸡店前,恰是陈贵海和徐群书二人熟悉的环境。且在警察到达后,该杀鸡刀也是陈贵海和徐群书从其店里拿出的。该事件系陈贵海直接引发,原告的伤害系陈贵海和徐群书直接所致。四、原告无故遭受陈贵海、徐群书的辱骂、殴打,且右手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应当依法追究陈贵海、徐群书的法律责任。五、被告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对原告给予100元的行政处罚也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乌素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均脱离了客观事实,必将导致原告无法从陈贵海、徐群书处依法获得足额赔偿,间接侵害了原告的民事赔偿权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公乌素派出所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及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辩称,复议决定合法。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04日下午16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称公乌素老市场有人打架。公乌素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至现场调查后作出了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受害人、在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损伤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过程录像、出警录像等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在场人陈贵海、徐群书、唐光香、王稳的询问笔录内容,证实徐群书与王稳因在公乌素老市场打水发生争吵;唐光香与陈秀兰聊天时说市场的水是大家用,引起陈贵海、徐群书与唐光香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有四个在场人(何平、陈秀兰、金静、李俊文)证实打架过程中唐光香拿着一把杀鸡刀,四个(何平、陈秀兰、金静、何海英)在场人证实陈贵海与唐光香夺杀鸡刀。陈贵海与唐光香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手部受伤。2016年4月19日公乌素派出所对陈贵海、徐群书、唐光香分别作出罚款200元、1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公乌素派出所根据调查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的基础事实清楚,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公乌素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公乌素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受害人、在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损伤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过程录像、出警录像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钢人民陪审员  赵风杰人民陪审员  王丙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