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斯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程斯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本案被害人韩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韩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汉族,1997年6月2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汉族,1942年12月18日出生,住岳阳市君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45年10月13日出生,住岳阳市君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吴向阳,均系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斯云,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斯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廖武雄、吴向阳、被告人程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程斯云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搭载刘某1、吕某,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38KM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4,致韩某4死亡。事后,被告人程斯云驾车逃逸。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程斯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斯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20分,程斯云驾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38KM路段时将韩某4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韩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斯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2283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韩某4的户籍及身份证明。被告人程斯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提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程斯云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江南牌JNJ7082型奥拓小型汽车(发动机号100720237,车辆识别代号LJ811A5A530000599)搭载刘某1、吕某,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38KM君山区钱粮湖镇肖台村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4,造成韩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小型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斯云驾车逃离现场。当即有人报警,韩某4被120救护车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14时许死亡。2016年2月1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岳市公交(君)字[2016]第4306115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斯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斯云交通肇事逃逸后,把肇事车的挡风玻璃更换后,于2015年2月14日将车转卖给范某。侦查机关提取了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留下的散落物(右边雾灯下面的黑色装饰板块、右前灯下面的装饰压条)调取了大量的视频监控资料和图片资料进行分析,掌握了肇事车辆的特征。2016年3月22日,侦查人员在调查走访时发现肇事车辆,当场将肇事车辆扣留,并将驾驶该车的范某带到办案单位调查。经对范某调查,所扣车辆是从被告人程斯云手中购买。当日,侦查人员在华容县城关镇程斯云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对涉案车辆无牌江南奥拓小轿车及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碎片进行鉴定,无牌江南奥拓小轿车前保险杠右端,右大灯下端镶条,前中网右端,引擎盖右端等处的痕迹,若该车与行人人体发生碰撞接触,可以形成;事故现场散落的方形黑色塑料镶板和“L”形塑料镶条,均系无牌江南奥拓小轿车在交通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无牌江南奥拓小轿车右前转向灯、左右后视镜支座及镜框、前挡风玻璃在近期进行过更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斯云驾驶涉案车辆肇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2、证人廖某、范某、姚某、吕某、刘某1、曹某、刘某2的证言;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人程斯云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韩某4于1974年9月19日出生,其父母韩某3、张某均已退休,有退休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韩某4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韩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的诉求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1.9元,丧葬费26944.5元,医疗费3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食宿及文印费2000元,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因被害人韩某4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韩某2的抚养费165758.5元、丧葬费26944.5元、医疗费37743.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809206.6元。上述事实,除刑事部分所列举的有关证据外,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2、户籍及身份证明。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韩某2的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2、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文印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因该项费用不可避免会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该项诉求;4、韩某3、张某的赡养费,因二人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斯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斯云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车辆修理后转卖他人,隐匿罪证,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程斯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请求不当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斯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二、没收肇事车辆红色无号牌江南牌JNJ7082型奥拓小型汽车(发动机号100720237,车辆识别代号LJ811A5A530000599),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斯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920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