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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华与王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王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613号原告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羽,1981月12月3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在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华诉被告王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羽��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羽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核实王羽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因王羽肇事后逃逸性质恶劣,不属于保险责任。若判定我公司承责,我公司将保留对王羽的追偿权。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1时28分,王羽驾驶机动车与顾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顾华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王羽弃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王羽负主要责任,顾华负次要责任。王羽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羽就交强险外赔偿部分与顾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顾华95000元,日后余无瓜葛。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顾华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2个月。损失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损害赔偿项目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医疗费40525.740525.7医疗票据医疗费用合计41443.7元,人保财险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出院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9元/天×60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费80元/天/人×1人×60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伤残损失合计171992元,人保财险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误工费80元/天×150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14869237173元×20年×0.2伤残等级(城镇标准+鉴定意见)财产损失酌情认定财产损失500元,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元。合计218447.7(现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付120500元)213935.7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需赔付顾华12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保护,顾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要求核实王羽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经法院释明庭后自行核实,其后未再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抗辩王羽肇事逃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关于王羽的伤残等级,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顾华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顾华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另,由于顾华就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已与王羽达成调解协议,故王羽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具体适用的条款附后)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顾华1205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代理审判员  刘雅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