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9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周某某丈夫。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兄,被告周某某前夫。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限期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在紫阳宫路办书店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8日在妇幼医院给原告补打了借条,2015年7月14日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周某某又在原借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确认,但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因原告现在经济紧张,急需用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述称:2010年8月,因被告刘某丙(系周某某前夫)长期外出不管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自己欲将孩子留在家中由婆婆照管外出打工,原告提出投资与被告周某某在丹凤合伙开书店,以便被告周某某就近照顾孩子。后原告给被告周某某银行卡一张,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二哥一同去西安购进了11000元左右的书籍,书店开业后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013年6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妇幼医院照顾生病小儿子时,原告与其父亲来到医院,说原告母亲因当时开书店的事在家哭闹,为了哄骗母亲开心让被告周某某打个借条,只是为了安慰其母亲。被告周某某当时并未多想,原告父亲刘某乙便将借条写好后让被告签字,因纸片太烂,被告周某某重新找了纸条誊写一遍后签字。被告周某某认为书店是与原告刘某甲合伙开的,借条数字也不属实,就算是债务也属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要求追加刘某丙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投资还是被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8日周某某书写借条一张;2、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借据复印件上签字并补签刘某丙、刘某丁签名条据一张;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某某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刘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周某某在丹凤县城紫阳宫路开办书店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3年6月4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丹凤县妇幼医院给原告书写了借据,载明:“因2010年刘某甲给我投资办书店叁万元,以后有能力一定归还,特立字据。周某某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原借据复印件上签字并补签了刘某丙、刘某丁(系周某某与刘某丙所生孩子)姓名。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审理中,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追加刘某丙为共同被告。因刘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给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开办书店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周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周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款项属原告投资,原、被告当时是合伙开店,且被告周某某只在进货时从原告处拿卡消费了11000元,没有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借款开办书店时,被告刘某丙虽未在家,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利后用以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孩子,且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刘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款项应与被告刘某丙共同偿还的观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民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