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邓国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邓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24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6394XE。负责人:魏建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香,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国栋,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与被告邓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01时36分许,邓国栋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时,与行人熊炳茂发生碰撞,致邓国栋与熊炳茂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国栋负全部责任,熊炳茂无责任。闽G×××××号小型客车向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根据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已赔付伤者熊炳茂12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邓国栋无证驾驶,中华保险有权向邓国栋行使追偿垫付的交强险保险权利。被告邓国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1日1时36分许,邓国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源彬、王鑫琼)从永安市标沿燕江南路往石门新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熊炳茂发生碰撞,致邓国栋与熊炳茂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国栋负全部责任,熊炳茂无责任。2.闽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邓国栋,邓国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3.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就(2015)永民初字第96号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7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熊炳茂120,000元。中华保险已于2015年2月27日将上述保险金120,000元转入本院案件款帐户,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强险条款、付款凭证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邓国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邓国栋偿还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邓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2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邓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颖审 判 员 余 招 娣人民陪审员 林 燕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琳璐(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