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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461号

金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辉等与罗丽芬、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芬,金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辉,邓琼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芬,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坤,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军转干部,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平金河镇前哨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辉,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琼华,女,1985年5月18日生,瑶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平县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黄朝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咀三,男,系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丽芬因与被上诉人金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辉、邓琼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红辉、邓琼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红辉、邓琼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李红辉、邓琼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红辉、邓琼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丽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亚明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廖 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杰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