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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与高君、杨爱英、高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高君,杨爱英,高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王庄,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巧玲,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员工,住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煌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城区业务经营部经理,住喀什市。被告:高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被告:杨爱英,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喀什市。系被告高君之妻。被告:高刚刚,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团结路西域中央大厦*单元***室。系被告高君、杨爱英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喀兵支行”)与被告高君、杨爱英、高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喀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巧玲、何煌明,被告杨爱英、高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喀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6576.69元,利息19807.1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君签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款2100000元,借期36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刚刚以其房产抵押登记担保;借款人应按约还款,否则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君发放了借款,但其自2015年12月起,经多次催收未按时还款。原告农行喀兵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高君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抵押人高刚刚同意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足额款项2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被告高君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被告高刚刚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用途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宾馆装修的事实。被告杨爱英辩称,对于借款本息共计986383.84元认可,愿意偿还,但是希望原告给予宽限还款日期。被告高刚刚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宽限还款时间,把房产处理掉,再行还款。被告高君、杨爱英、高刚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农行喀兵支行与被告高君签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君借款2100000元,借期36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刚刚以其位于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业楼2-3号商铺(第三层全部)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否则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君发放了借款2100000元,但其自2015年12月起,经多次催收未按时还款,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被告高君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被告高刚刚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君、杨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刚刚系其二人之子。借款用于宾馆装修,该宾馆由被告高君、杨爱英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杨爱英、高刚刚对原告农行喀兵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喀兵支行与被告高君、高刚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充分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高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刚刚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为被告高君、杨爱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杨爱英对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农行喀兵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英、高刚刚要求宽限还款时间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杨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支行一次性支付借款966576.69元、利息19807.15元,共计986383.84元;二、被告高刚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高君、杨爱英、高刚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君、杨爱英、高刚刚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