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传炬与陈霞芳委托合同纠纷2016民终1033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炬,陈霞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炬,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芳,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孙传炬因与被上诉人陈霞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孙传炬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向某炬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并约定孙传炬授权该案外人向陈霞芳的“6222023602083331413”工商银行账号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2014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向陈霞芳的“6222023602083331413”工商银行账号足额发放了600000元,在放款凭证中载明支付类型为“受托支付”,并备注“受托支付是否经过本人账户:否”。庭审中,孙传炬称其与陈霞芳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孙传炬委托陈霞芳代为收取涉案的孙传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贷取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0000元。但对上述陈述,孙传炬称仅为其与陈霞芳之间的口头约定,而无其他书面证据,因为孙传炬信任陈霞芳。诉讼中,孙传炬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张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2014年6月27日陈霞芳受孙传炬的指示将600000元贷款中的200000元转给了张某乙,孙传炬解释称因霞芳收取600000元贷款后迟迟不肯转给孙传炬,所以孙传炬才要求霞芳转账给孙传炬、霞芳之间的共同朋友张某乙。孙传炬称由于霞芳仅向张某乙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能返还孙传炬,遂孙传炬才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孙传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霞芳向孙传炬返还代为收取的款项400000元;2.陈霞芳向孙传炬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32861.3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陈霞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传炬主张其与陈霞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孙传炬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0000元,因该款项不能直接发放给孙传炬,所以孙传炬与陈霞芳口头约定并委托陈霞芳代为收取银行发放的600000元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霞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陈霞芳之间对于数额高达600000元的款项代收仅仅为口头约定的行为亦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孙传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孙传炬无证据证实其与陈霞芳之间存在委托收取银行贷款本金的事实,同时在孙传炬与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用于装修,该款项应当直接发放给孙传炬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即本案陈霞芳,故现孙传炬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陈霞芳返还代为收取的银行贷款本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霞芳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孙传炬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孙传炬负担。上诉人孙传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对“陈霞芳虽然作为本案消费贷款的收款人,但陈霞芳并不是孙传炬实施家居消费的装修施工队和出售家私”之事实查实。原审判决没有对“房屋装修所需费用实际上已经由孙传炬使用由陈霞芳转出的20万元及另外自己的款项用以预先支付”之事实查清。由孙传炬提供的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放款凭证,贷款银行已经将贷款600,000元转入陈霞芳的账户中。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查实清楚。陈霞芳不是涉案房屋装修施工队和出售家私方。由孙传炬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材料及孙传炬提供的装修购买家具的收据可以的得知陈霞芳不是涉案房屋装修的施工队和出售家私方。由孙传炬提供的购买家私、装修施工等相关收据可以证实,孙传炬进行涉案家具消费贷款的目的已经实现,孙传炬的房屋装修包含了装修施工和购买装修材料及家私,装修由于不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因此还涉及带装修施工队的承建费和购买装修材料费用分开支付的问题,孙传炬付款的对象不止一家,包括修材料、装修施工队、购买家私等商家,这些商家均与陈霞芳无关。因陈霞芳将剩余贷款40万元侵占,整个装修花费全部由孙传炬自己已经很支付。孙传炬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一直在偿还贷款,孙传炬的银行账户与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是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约定每月在孙传炬银行账户上扣除还款和利息。孙传炬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了证明。完成对陈霞芳侵占剩余贷款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陈霞芳只是受孙传炬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然后转入孙传炬指定的其他账户,并不是装修施工队和出售家私方。孙传炬已经证明房屋装修所需费用实际上已经由孙传炬使用由陈霞芳转出的20万元及另外自己的款项预先支付。孙传炬已经证明了陈霞芳侵占剩余贷款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陈霞芳应承担对其取得剩余贷款40万元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即陈霞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施工队或者家具商为涉案房屋事实装修行为或者向孙传炬出售了家具。孙传炬已经完成对陈霞芳侵占剩余贷款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陈霞芳应当向某炬返还侵占的贷款。因陈霞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应当由富有举证证明取得剩余贷款40万元存在合法依据的陈霞芳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孙传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改判原审判决;由陈霞芳承担原审和上诉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陈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孙传炬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同福中路支行调取孙传炬办理涉案贷款时的档案资料。本院遂调取了前述银行存档的以下资料:1.2014年5月10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孙传炬,乙方陈霞芳,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名;2.2014年6月20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由孙传炬和陈霞芳签订,二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3.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4.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5.贷款用途使用计划及声明;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经过质证,孙传炬认可档案资料中的名字其签订,并提出这是中介提供给其一次性签署的,不是2015年5月10日签订,实际是6月份签订,这是为了办理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合同里面的黄某不认识,只认识中介黄小姐。此外,孙传炬打印了张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拟证明陈霞芳转账20万元给张某乙,张某乙根据孙传炬的要求,取了8000元现金给孙传炬,192000元转给案外人,因为装修是借案外人的钱。另,二审庭审中,孙传炬申请了证人涂某甲、涂某乙出庭作证。其中,涂某甲陈述:我是做内部装修,与孙传炬是朋友关系,孙传炬家里内部装修全部委托我在2010年做的。当时是火灾后进行装修,比毛坯还要多一道手续。房屋大概70多平方米。云景花园云桂苑2-308房。对孙传炬支付装修款项的来源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有些东西是我买,大量是孙传炬买。涂某乙陈述:我与涂某甲是亲戚关系,我曾帮孙传炬装修,在2010年装修过一次,与涂某甲一起装修,我负责电这部分装修,在此之前不认识孙传炬。装修总金额不清楚,涂某甲负责收钱。电这部分的工程款2010年已收到,4000元左右,材料是涂某甲购买,我负责安装。不清楚孙传炬向涂某甲支付工程款的金钱来源,2014年没有为孙传炬进行装修。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孙传炬与陈霞芳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本院向工商银行调取的材料显示,孙传炬和陈霞芳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据此向工商银行取得了涉案贷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款项发放至陈霞芳的账号。换言之,陈霞芳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权取得该些款项。其次,诉讼中,孙传炬认为其与陈霞芳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实际是委托合同关系,孙传炬是委托陈霞芳协助其获得银行贷款。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获取银行的款项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孙传炬应当就其主张举证。孙传炬遂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孙传炬申请的证人是曾经在2010年帮其装修的人员,其当庭的陈述只能反映2010年孙传炬装修房子的情况,并不能证明2014年的情况。而孙传炬称其与陈霞芳另有委托合同关系,亦仅为口头陈述缺乏证据证实。再次,孙传炬提交张某乙银行账号的流水,拟证明其主张。即使采信孙传炬的主张,认定张某乙银行账号收到陈霞芳转帐的20万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张某乙与陈霞芳之间款项往来就是陈霞芳基于与孙传炬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通过张某乙向某炬返还款项的唯一结论。而孙传炬所称张某乙应其要求取出部分款项并支付现金给孙传炬,余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均缺乏证据证实。可见,孙传炬就其与陈霞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无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孙传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传炬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上诉人孙传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娟尤志华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