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9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张某(已判决)因自家开的山西馒头房生意不好,花钱雇佣被告人崔某、周某、李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某、方某、程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持铁棍将同行王某丁在南铜冶村开的大名镘头房物品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3019元。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自首。二、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到元氏县姬村宋某家盗窃暖气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元。三、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到元氏县姬村王某丙家盗窃暖气片、工具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周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宋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同案犯张某、李某、张某甲、刘某等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其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崔某前科证明、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自首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周某受张某雇佣任意损毁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周某的同案犯张某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了全部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对涉案被告人均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崔某、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崔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涉案赃款786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