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1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赵际文,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原审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锋,总经理。上诉人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氏三九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赵际文退还货款236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赵际文向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玛珈片固体饮料12盒;如赵际文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单价198元计算折抵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向赵际文赔偿2360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申氏三九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申氏三九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23600元。2、判令赵际文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主要理由:一、赵际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可以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期间,赵际文多次一而再在相同商店购买同类商品,此举有违日常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带有目的性消费,消费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可能性较大。加之,本案上诉前赵际文获得申氏三九公司另两案同款涉案产品惩罚性赔偿款,因而具有营利性的目的显而易见。二、赵际文利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目前,多地法院出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消费者,如深圳、东莞、重庆等地法院。因此,肯求广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免造成诉累,浪费诉讼资源。被上诉人赵际文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认为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我方坚持一审的起诉意见。原审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赵际文的消费者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购买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仍然购买的,可以主张权利,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赵际文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申氏三九公司以赵际文的“身份”因素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申氏三九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原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