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英特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某。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明琪,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双兵,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陆明琪、俞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使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被税务部门处理或处罚,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姜八公路与公新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按事先承诺,经手送给卞某人民币20万元。卞某非法收受20万元后,转送给陆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送钱给卞某是因为卞某索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因行贿的主体不明确,本案属于行贿未遂;3、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江阴市公安局在办理江阴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某公司接受江阴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公安局商请靖江市公安局某局办公室(以下简称靖江市某办)协助调查取证,靖江市某办主任陆某(另案处理)、民警卞某(已判刑)负责协查。被告单位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使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被税务部门处理或处罚,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姜八公路与公新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按事先承诺,经手送给卞某20万元。卞某非法收受20万元后,转送给陆某1万元。侦查机关在侦查卞某、陆某受贿案时,被告人徐某即向侦查机关如实反映了本案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某公司的证明、吴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吴某某为某公司员工及其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4.刑事侦查卷宗证实,2011年5月,某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入账抵扣,卞某、陆某协助江阴市公安局调查该公司,并认定陆、卞收受本案的行贿款。5.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对某公司税务调查及处理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靖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送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2013���12月,该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靖江市公安局没有向靖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反映过该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7.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是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下半年靖江市某办的卞某陪江阴市公安局人员到其公司调查。2011年下半年,徐某跟其说,已经跟卞某谈好了公司出20万元给卞某,让卞某出面把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的事情摆平。2013年,公司因为这个事情被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处理了。8.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江阴市某办在办理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中,发现某公司接受了江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江阴市某办的黄某一起去某公司调查。过了几天,徐某打电话请其帮忙,让公司不用补缴税款,并承诺事后给其20万元。后其与黄某联系,请黄不要将某公司的情况反映到靖江���国家税务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徐某,约好在姜八公路公所桥附近见面,见面后,徐某给了其一黑色袋子,里面是20万元现金。后其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陆某。第二天其将该20万元和自己家里的10万元借给任某,任某打了借条给其妻子,任某及其妻子不知道30万元的来源。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阴市公安局为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来靖江协查,其与卞某参与了协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卞某给了其1万元,并说是徐某给的。10.证人任某、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卞某借给任某30万元的情况。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查办王竹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卞某、陆某协助调查某公司的情况,后卞某为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打招呼,未收过卞某钱物���12.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该局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某,要求其通知徐某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侦查人员到达该公司后,得知徐某已经前往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徐某,徐某迅速返回公司,向侦查人员如实反映其代表公司向卞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该局在侦查卞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及陆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侦查人员询问徐某时,徐某如实反映了向卞某行贿的事实。在侦查该案期间,徐某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1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江阴市公安局人员和靖江市某办的卞某一起到公司调查。后其请卞某帮忙,希望不补缴税金,卞某提出要做做工���,需20万元,其答应。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卞某打电话给其,问原来承诺的费用怎么办,当年腊月二十八左右的一天,其就和卞某约好在公新公路与姜八公路交叉路口见面,其让公司财务上准备了20万元的现金,见面后,其将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的20万元现金给了卞某。2013年上半年,公司补缴税金和滞纳金共计12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送钱给卞某是因为卞某索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是主动请卞某帮忙,并答应给卞某费用,这一点得到了卞某的证言的印证,并无证据证实遭到恐吓、威胁等情况,且当时卞某、徐某均知道某公司是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徐某辩解的以“带人”相威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卞某提出需要费用时,并没有强迫、勒索,被告单位、被告人仍可以自行决定行贿行为是否实施,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为了达到使单位少交或不交税款的非法目的,决定向卞某等人行贿,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行贿的主体不明确,本案属于行贿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希望通过利用靖江市某办工作人员卞某的职权,达到获得不补交税款的非法利益,而实际送给卞某20万元,其目的和对象均是明确的,卞某收受该20万元也是基于其协助查办某公司涉税案件的身份,该行贿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是否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