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5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方圆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业务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104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6日至9月13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CT3**号雪佛兰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北园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槐荫区北园高架西首下坡路连接的青岛路潍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达到醉酒值。同年7月7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不宜判处缓刑”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对李某某量刑时,既考虑到“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这一从重情节,也考虑到“李某某被查获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超过80mg/100ml这一入罪标准不多;没有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又系自首”等从轻情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是适当的,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家 晋审判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马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