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巨澜与高远红、徐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巨澜,高远红,徐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496号原告庄巨澜,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远红,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桃辉,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庄巨澜与被告高远红、徐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尧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巨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高远红委托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只借几个月周转。2016年上半年原告开始要求被告高远红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高远红陆续偿还了本金12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4万元。后再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远红未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婚姻存续期,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远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会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徐桃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8000元,被告高远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远红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高远红所借原告之款在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远红向原告出示的借据、《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与被告高远红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远红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高远红时生效,被告高远红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高远红、徐桃辉虽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高远红所借原告之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远红、徐桃辉共同偿还原告庄巨澜借款本金238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金238000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高远红、徐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