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庄新鼎,王桂兰,李桂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鼎,王桂兰,李桂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798号原告:庄新鼎,男,汉族,1938年1月30日生,农民,住通化县。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43年7月26日生,农民,住通化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秀,系二原告女儿,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桂梅,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庄新鼎、王桂兰与被告李桂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鼎、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秀、被告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庄新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承包的暖泉子4.5亩旱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今年无法耕种该土地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31日,原告家庭承包了暖泉子4.5亩旱地,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借给李桂梅无偿使用,李桂梅在地里挖了一个泡子。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拒绝。李桂梅辩称,我现在在暖泉子耕种的土地仅1.5亩,是我多年前开垦的。原告的耕地在多年前已经退耕还林。泡子与我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桂梅在头棚村暖泉子(地名)种有1.5亩旱地,该地块附近有人工挖掘的水泡子一处。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庄新鼎、王桂兰主张李桂梅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存在被李桂梅非法侵害的现状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标准。庄新鼎、王桂兰虽出具土地承包证书,欲证明其对相关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证书的记载与其所申请调取的土地台账的记载,无论在面积还是在地点上,均相矛盾,故本院无法认定庄新���、王桂兰在争议地块享有相应面积的土地承包权。在李桂梅不予认可其在暖泉子现耕种的土地为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新鼎、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新鼎、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