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4705号之一原告某某。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因本案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除外。被告某某公司称原被告约定因本案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